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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告
陳銘在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依法舉發第A1A431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115年3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357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更正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制開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13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原告所提現場實體影像可知,原告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所依據之採證光碟,乃車內中央裝設之「135度廣角行車紀錄器」,然廣角紀錄器之視野,絕非等同於坐在駕駛座上之原告肉眼視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左轉時,行人之行進軌跡視角相對位置,恰好全程落在駕駛座左側A柱之物理死角內。原告當時專注待前方車輛通過及左方長安西路並無行人後,視線受車體結構遮蔽,於客觀上實無期待可能,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疏未注意,顯屬率斷。且原告已達成和解,受害人傷勢輕微且已諒解。顯見原告之可非難性已因事後補救而大幅降低,被告仍課以「吊扣職業駕照一年」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且吊扣職業駕照一年引發執業登記證註銷、Uber平台永久停權及職業保險斷裂等連鎖反應,對於61歲高齡勞工,將迫使原告立即失業且無法重返職場,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推翻本件事故初步分析有關原告有肇事責任之認定,至於雙方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卷第51-54頁)、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55-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慶北路1段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訴外人陳清泉(下稱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行人左半身與系爭車輛碰撞而倒地並受有體傷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69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因疏於注意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始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生碰撞行人之事故,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㈤原告雖提以採證影像及照片(本院卷第87-91頁)主張系爭車輛左轉時,行人之身影遭駕駛座左側A柱死角擋住,原告無法注意云云,惟觀以原告所提上開採證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可知行人應係自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出現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待行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時,始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車輛左轉之速度與行人行走之速度截然不同,自難認原告所稱左轉過程中,因駕駛座左側A柱死角遮檔視線而全然無法注意行人等語可採。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原告雖與行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等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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