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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95號

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金森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74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74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80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並於115年6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8月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與中山路三段179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見訴外人林○良騎乘機車倒地受傷而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CH9E80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本案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及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對方機車相撞,是對方機車要超車,自行失控倒地,與原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之肇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要右轉往中山路3巷179巷,致使後方另一機車駕駛人自摔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停留在現場,原告知悉有事故發生,雖有打方向燈,但接近轉彎才打,後車可能反應不及,過失比例或有無過失,與肇事逃逸無關連性,惟原告未通知警察、未聯絡救護車、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自行離去,且檢察官亦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款)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1-73、119)、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115-11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21)、機車車籍查詢(卷12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無肇事?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肇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且不論雙方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若車輛雖在道路上行駛,但有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係自行招致,且未發生碰撞,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當時為夜間,路面濕潤且有積水,顯甫經降雨,惟該路段往來車多故照明充足。於19:31:37,一部白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於截圖上均以紅色箭頭標示之)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上方直行(如圖1)。於19:31:38,系爭機車後方約2 公尺處有另一部白色機車尾隨,二車前後直行(下稱訴外人機車,於截圖上均以黃色箭頭標示之),並可見系爭機車車頭之右側方向燈閃爍(如圖2至3)。於19:31:39,系爭機車減速並往右偏欲至次一路口右轉,訴外人機車見狀亦緊急減速,隨即打滑失控往左側傾倒摔車(如圖4至5)。於19:31:39至40,系爭機車持續駛往次一路口右轉,右側方向燈仍閃爍(如圖6至8)。於19:31:41至48,系爭機車車頭右轉後即在路口轉角處暫停,駕駛人則坐在機車上往右轉頭觀望訴外人狀況,訴外人則站在機車旁低頭觀察機車(如圖9 至13)。於19:31:49至51,系爭機車稍往前行又暫停(如圖14至16)。於19:31:52至53,系爭機車起步駛離現場,訴外人仍在原處(如圖17至18)。」,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卷138-149)等可佐,參以訴外人林○良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由中山路三段136巷口沿民享街方向直行,民享街只有一個車道,對方(即原告)行駛在伊的左前方,當行駛過了路口後,對方突然打了右側方向燈就往中山路三段179巷右轉,伊發現與對方的距離越來越近,小於一個機車車身,見狀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而不慎打滑摔車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卷86-87)可佐,另配合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卷95)及上開路口監視器擷圖(卷141)等觀之,可見民享街與中山路三段179巷之路口(即系爭路口),與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線路口(下稱系爭前方路口)間之相隔距離甚短,若以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上所示之比例尺換算,上開路口間距離不足10公尺。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自中山路三段136巷起,原告與訴外人林○良均騎乘機車沿民享街直行,而民享街為雙向而各有單一車道,原告則行駛在訴外人林○良前方,經過系爭前方路口後,原告即打右側方向燈,並於系爭路口右轉,訴外人林○良見狀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而不慎打滑摔車。

⒋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林○良均騎乘機車沿民享街直行,而民享街為雙向而各有單一車道,原告則行駛在訴外人林○良前方,經過系爭前方路口後,原告即打右側方向燈,並於系爭路口右轉,是原告在通過系爭前方路口後即打右側方向燈,因其行駛在前(非兩車併車),且該向為單一車道(非二車道,而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故無需讓後方之直行車即訴外人機車先行之義務,反而訴外人林○良行駛在後,見原告通過系爭前方口路打右側方向燈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加速自系爭機車右側超車,故訴外人林○良見狀緊急煞車,因天雨路滑而不慎打滑摔車,仍自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核與原告右轉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兩車亦未相撞,自非屬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從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騎乘行為,依該條項處以原處分之內容,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⒌又原告於上開事故中之騎乘及離去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卷115-114),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固未就其有無肇事情況為抗辯,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其當時係因當時未看監視器而承認,經核原告此部所述亦非全然無憑。又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本無法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故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騎乘行為非屬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較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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