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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正偉楊甯伃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全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劉芳祝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柏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威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72,11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2,11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至同年第00000000號共10件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合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1,906元,並追徵所漏稅款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共計578,912元,原處分業經送達在案,相對人就原處分應繳納之上開罰鍰、所漏稅款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經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578,705元後,尚滯欠合計572,113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2,11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572,11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向其請求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72,113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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