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253號
- 原告
- 邱鏝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列印核發之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應繳金額16520元,下稱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
㈡然查原告就原處分不服,前於115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理由書,惟經被告以原告應先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由函覆原告,並將原告上開訴願理由書函轉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全民健保審議會)以爭議案件受理,現由衛福部審理中等情,此有被告115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5107637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5年6月8日衛部爭字第1150124829號函(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1-32頁)在卷足憑,可認原告就原處分不服而進行救濟之程序,尚在全民健保審議會審議程序中,原告就原處分尚未能合法提起訴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