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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109號

原告
林培溢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告
梁書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原處分撤銷(卷9)。㈡確認被告梁書朋串改超速數據,而測速無效(卷117)。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然訴之聲明第二項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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