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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瑜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160號

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梁修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1300769號、第22-CHMG502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2,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經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並製開編號1及編號2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警察開單後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未移動,但兩張單一個寫OOO號一個寫OOO號,開立違規停車又開臨時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對於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當分別舉發。縱原告所陳為真,原告經員警攔停告發即應離開,再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2小時限制之要件為「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惟本案原告遭舉發後仍不離開持續違規停車,被告並無不當之連續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5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或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條項嗣於115年1月31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㈢本件原告有附表編號1「併排停車」、附表編號2「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未移動,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警察開單後民眾檢舉,開立違規停車又開臨時停車云云,經查:

1.前揭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與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核心差別在於「臨時停車(臨停)」與「停車」的行為定義,以及其對應的罰鍰金額與民眾檢舉權限。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係包括「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三者,若欠缺其一,即非屬「臨時停車」。應依同條第11款之「停車」之定義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查「停車」對交通造成的阻礙與危險遠大於「臨時停車」,所以罰鍰有非常顯著的差距,第55條關於臨時停車之處罰為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2項不得併排停車屬於獨立加重處罰,處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而此等違法行為,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第17款「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均屬民眾得檢舉之項目。至於警方在取締或審核檢舉時,主要會透過錄影舉證時間之長度(是否超過3分鐘)或駕駛人是否離開座位、車輛是否已熄火,來判定該違法行為係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臨時停車、抑或是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

2.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據此,不論係民眾檢舉,抑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當場舉發,其於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3.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闡明在案。

4.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5.經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4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屬於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經員警目擊攔查,並於現場開立舉發單,交付在場之駕駛人即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本院卷第41頁),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截圖兩張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其臨時性佔用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並有舉發員警檢附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是以,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法情節,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無誤,原告主張撤銷附表2之處分,即無所據。

6.再查,系爭車輛於114年10月19日14時57分46秒至15時0分54秒期間,已移置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併排停車於最右側車道上,該違規停放地點之路邊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停放位置係垂直於停車格內已停放之機車而平行於車流行向之車道上,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不僅影響機車及行人出入,亦造成其他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足以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應認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此亦有民眾檢舉提供之舉發影像之截圖照片2紙(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原處分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之違規停放地點明顯不同(本院卷第74至76頁),兩者雖僅差距ㄧ門牌號碼,然此亦顯見原告於前經員警當場舉發完結後,又將系爭車輛向前移置,已非屬位於同一處所之違規,而應論以另一新的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是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而按不同法條分別論處,並無違誤,亦無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此時系爭車輛停放時間自14:57:46起至15:00:54,已逾3分鐘,非臨時停車且保持立即行使之狀態,本件應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惟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已於115年1月31日修正罰鍰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且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統一裁罰基準,應裁罰2,000元,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罰鍰超過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有編號1「併排停車」及編號2「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附表編號1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2,000元部分,因法律修正,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主文第1項撤銷部分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5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1300769號(本院卷第11頁) 114年10月19日14時5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併排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 2 115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MG50282號(本院卷第13頁) 114年10月19日14時52分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OOO號 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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