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202號
- 原告
- 彭嘉思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61482806號裁決、114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6148306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15日、8月18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5日、8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並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測速照片上即便顯示車速數值,仍不足以當然證明該數值即照片拍攝當下,與原告車輛影像同步發生同一瞬之結果,若未能提出具體證明,說明雷達測速數值之產生時間,與照片快門觸發時間係屬同步,則尚難排除「先測速、後照相」或「速度資料為事後套用於影像」之可能。在此情形下,照片僅能證明車輛存在,而不足以證明該車輛於該瞬間即以89公里車速行駛,違規事實之時間與內容仍存疑義。
⒉測速照片未標示測速儀器與車輛間之距離、實際測速範圍,亦未呈現任何可供辨識之地標、里程數或座標資訊,致無從確認該速度係於何一具體位置測得,該車速是否針對照片中所示車輛所測得。
⒊本件裁罰機關未就道路性質、行為方式及實際危險程度為任何個案衡量,即直接適用12,000元之裁罰金額,使裁罰結果與系爭違規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間,產生明顯落差,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尤有甚者,現行裁罰基準對系爭違規態樣,並未提供階梯式裁量機制或較低裁罰額度之實質運用空間,致裁罰機關僅得套用12,000元罰鍰,而喪失依個案調整之可能,此不僅使人民無從期待其行為輕重能反映於裁罰結果,亦使裁罰流於僵化而過度嚴厲。又主管機關既已於其他違規類型中,明確採取汽機車差別處罰之立場,卻於系爭違規行為不作任何區分,顯屬裁罰標準不一致。
⒋舉發機關主張該路段業經公告為測速照相路段,然該公告僅概括標示道路名稱及起訖區間,並未具體標示測速設備實際測速位置、固定點位或明確里程數,難認足已對一般用路人形成具體明確之行為指引。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動式測速照相執法地點一覽表僅列示各區各取締路段之概括位置,未明確標註執勤時段,倘被告主張全天候24小時皆可隨意測速,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授權依據為何?
⒌參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訂定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雖屬地方行政規則,然其內容關於人員訓練、設備校正、紀錄填寫等要求,實為全國警察機關執行科學儀器採證時,為確保數據正確性及程序正義所應具備之公認最低職務標準。本件舉發機關執行相同性質之勤務,其程序嚴謹自應不低於此等基準,否則即屬恣意行政。又舉發機關非但無法提供本案當日之實際測速架設、校正與參數設定紀錄,更以數月後之錄影替代,實與本案實際執法情形不具關連性,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舉發程序確有依法完成。
⒍本件被舉發地點距離忠孝橋甚遠,經原告現場訪查,實際被舉發地點接近中興橋(似6K+450綠色號牌附近),與裁決書所載「忠孝橋至華江橋」之廣泛區間顯有落差,於人民未能確切知悉違規位置之情形下,安能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事後以更正名稱重製,程序上難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2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係以移動式方式舉發,過程並無不當。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0月6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至6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路段,其行車速度為89公里,超速49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尚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照片未標示測速儀器與車輛間之距離、實際測速範圍,亦未呈現任何可供辨識之地標、里程數或座標資訊,致無從確認該速度係於何一具體位置測得,該車速是否針對照片中所示車輛所測得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單獨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伊在萬華區堤外便道靠近貴陽疏散門北往南方向擺設移動測速儀器,先調整機器位置,並確認機器設定、操作無誤後,即開始執行測速,勤務結束後再返隊認證超速違規照片;本件測速照片係由測速儀器直接產生;本件當時執行測速之地點係在Google地圖所標示貴陽抽水站附近、較偏北側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顯示測量起點設有警52標誌,並以測量滾輪量得該處至減速帶前方約為213公尺,且影片畫面亦可見路面「機車」字樣、菱形標線及減速帶條紋等現場特徵,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185至194頁)附卷可參。復觀諸測速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在位置,係位於「機車」字樣、菱形標線及減速帶之後,其所在位置、行向及周遭路面標線等特徵,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所示現場情形均可相互勾稽,足以特定本件測速取締之路段及採證位置;又本件測速照片係由測速儀器直接產生,且照片中僅有系爭機車,並無其他車輛同時出現而有測速對象混淆之可能,足認本件測速採證對象即為系爭機車,縱使測速照片本身未另行標示測速儀器與車輛間之距離、實際測速範圍、里程數或座標等資訊,亦不影響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而特定本件測速取締之路段、採證位置及測速對象。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測速照片上縱顯示車速數值,仍不足以證明該數值係於照片拍攝當下與原告車輛影像同步發生,若未證明雷達測速數值之產生時間與照片快門觸發時間具有同步性,即難排除「先測速、後照相」或「速度資料事後套用於影像」之可能,故違規事實仍有疑義云云。惟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3年9月13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該儀器於本件違規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速度量測結果原則上具有相當可信性。又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都卜勒效應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並檢測其所反射之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可見其功能設計本即係將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相互結合作為採證方式。復依同規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除須確保天線輻射方向與相機光軸間具有正確關聯性外,並應提供實測照片1張,且該照片須能明確顯示雷達測速儀器號、受測車輛方向、牌照號碼、拍攝年月日時分、測得車速及量測地點等資訊;另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每型式於第一次送初次檢定時,並應測量50公里及110公里兩點,以確認主機與影像紀錄裝置之速度值一致。由此可知,該型式儀器之設計及檢定機制,設有確認主機所量測之速度數值與影像紀錄裝置所記錄之速度值一致,並確保天線輻射方向與相機光軸間具有正確關聯之要求,足認其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於儀器設計及檢定機制上具有相應關聯。再者,本件測速照片係由雷達測速儀器直接產生,且照片中僅有原告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同時出現,足以排除因多部車輛同時進入採證範圍而致測速對象混淆之可能。況依上開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後,不得以任何軟體及硬體修改檢測模式而影響其準確度,而其速度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於速度小於150公里時不大於1公里,速度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亦足徵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其速度量測功能具有一定之技術可靠性。綜合前開情形,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速度量測與影像紀錄於儀器設計及檢定機制上具有相應關聯,且測速照片係由雷達測速儀器直接產生,照片中復無其他車輛致生測速對象混淆之情形;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時有異常、採證資料遭加工竄改,或有速度數值與車輛影像錯置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被舉發地點距離忠孝橋甚遠,其現場訪查結果顯示實際被舉發地點接近中興橋,似在6K+450綠色號牌附近,與裁決書所載「忠孝橋至華江橋」之廣泛區間顯有落差,於人民未能確切知悉違規位置之情形下,難認屬合法行政處分;且被告事後更正並重製裁決書,程序上亦難認適法云云。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自始即為「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非僅記載「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足見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所指之違規地點,本即係堤外便道往南方向、忠孝橋至華江橋間之路段。至原告所稱實際取締位置接近中興橋一節,依卷附Google地圖所示(本院卷第207頁),中興橋位於忠孝橋與華江橋之間,則舉發通知單以「忠孝橋至華江橋」記載違規地點,係以兩橋作為特定堤外便道路段範圍之界標,該區間本即包含中興橋附近路段,是本件實際採證位置縱較接近中興橋,仍屬舉發通知單所載「忠孝橋至華江橋」之路段範圍,尚不足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何違誤。至原處分雖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嗣經被告更正為「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惟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自始即記載「忠孝橋至華江橋」,並非被告於訴訟中始另行變更違規地點,被告所為更正僅係將原處分漏載之「至華江橋」文字補充完整,使其與原始舉發內容相符;更正前後,本件違規行為之日期、時間、車輛、行向、違規態樣及原始舉發路段均未變更,故該更正並未變更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或原處分之實質內容,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顯然錯誤之更正。況舉發通知單自始已載明違規日期、時間、行向及「堤外便道往南(忠孝橋至華江橋)」之違規路段,足使原告辨識本件所涉違規事實;且原告於訴訟中亦已就實際取締位置及處分所載違規地點詳為爭執,難認原處分地點欄位漏載「至華江橋」之文字,已致其無從辨識違規事實或實質妨礙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原告再主張系爭路段雖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動式測速照相執法地點一覽表,惟該公告僅概括標示道路名稱及起訖區間,並未具體標示測速設備之實際測速位置、固定點位或明確里程數,尚難認足以對一般用路人形成具體明確之行為指引;又該公告未明確標註執勤時段,倘認舉發機關得不受執勤時段限制為測速取締,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超速違規證據資料,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雖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然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則不在此限;對於前開取締執法路段,仍應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就原告所爭執之網站公告內容而言,現行法並未要求執法機關事前逐一公告每一測速設備之精確座標、固定點位、明確里程數或執勤時段;對於超速取締執法路段,則應依前開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前方有測速執法而注意並調整車速。又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至系爭機車遭測速採證位置之距離約為213公尺,業如前述,核與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法定要求相符。是系爭路段縱列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動式測速照相執法地點一覽表,而該公告未進一步揭示實際測速地點、固定位置、具體里程數或執勤時段,亦不因此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再者,道路速限規定本即要求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依所定速限行駛,無論是否知悉測速設備之實際設置位置、執勤時段或取締方式,均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並非僅於預先知悉測速取締之特定地點或時段始須遵守速限規定;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係為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執法,促使其即時注意並調整車速,亦非使駕駛人得以執法機關未公告詳細地點或特定執勤時段為由,逕予推認其他地點或時段即可逾越速限行駛。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原告主張參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訂定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雖屬地方行政規則,然其內容關於人員訓練、設備校正、紀錄填寫等要求,實為全國警察機關執行科學儀器採證時,為確保數據正確性及程序正義所應具備之公認最低職務標準,本件舉發機關執行相同性質之勤務,其程序嚴謹自應不低於此等基準,否則即屬恣意行政;又舉發機關非但無法提供本案當日之實際測速架設、校正與參數設定紀錄,更以數月後之錄影替代,實與本案實際執法情形不具關連性,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舉發程序確有依法完成云云。惟科學儀器測速取締及逕行舉發之合法性,仍應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定要件為主要判斷基準,包括是否以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是否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以及是否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事項。至其他地方警察機關基於內部勤務管理所訂之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固得作為檢視測速勤務執行情形是否妥適之參考,惟其並不因此具有拘束其他地方警察機關之外部法規範效力,亦難僅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另訂有相關作業程序,即推認其內容已形成全國警察機關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均應遵循之法定最低標準,或因本件舉發機關未逐項提出與該程序相同形式之紀錄,即認舉發程序違法。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過的車輛超過機器設定值會被儀器自動拍攝,因經過車輛是一直在經過,所以同一張照片可能會有1、2 台車輛,伊會剔除照片中有多部車輛的照片;當時機器設定值是速限40再加11公里,就是法定超速範圍;機器設定完後,伊在旁邊顧機器,就看著機器,堤外有蠻多人在那邊運動或怕有人為破壞或觸碰,會影響機器的執行,除了上廁所外,都在旁邊;除了全程看機器外,在執行過程中,每半個小時或40分鐘都會再確認機器的狀況,該地點有監視器,若機器有遭到破壞的話,可以調閱監視器查明是誰所為;本件測速照片是否由測速儀器所直接產生的,沒有經過任何加工;伊111年3月之後開始執行測速勤務,由伊擔任分隊移動測速人員,一個月會執行2至3次,平均下來蠻多次數的;臺北市的部分必須要在固定警52標誌執行測速勤務,該路段113年部分發生16件死亡車禍,大約有一半堤外便道發生,死亡車禍至少一造跟超速有關,所以113年至今年在該路段執行勤務頻率偏高;每個機器在分發各分隊,由承辦人保管之前,廠商會來分隊教學,並配合各分隊要求或請求協助,到現場協助員警示範操作,直到員警熟悉機器後,現在使用的機器是螢幕觸控,非常直接,是直接把測速地點設定在機器裡面,限制值及拍攝設定先行設定好,例如是否需要開閃光燈、需要產生幾張照片及光圈等先設定好,再依該路段地形、地物去調整機器位置;伊記得這部機器是111年底或112年來單位,來的時候,伊等就只使用這台機器;分隊還有另一台測速機器該機器要搭配電腦去做校正,其重量非常重,要兩個人搬運,所以前開機器來的時候,伊等只使用新的機器。伊每次在執行測速勤務時,會依照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7396號函文所附資料的說明執行相關的設定及校正,設定校正時基本上會錄影,但不一定會把影片保留;本件違規當日的影片沒有保留,因執行次數很多,在執行過程中若沒有遇到特殊情況,不會特別把影片留下來。沒有遇到特殊情況的話,一般會保留大約1個月,會上傳到影音資料庫中,影音資料庫只保留30天,會自動刪除,當事人沒有在30日內申訴或裁決所需要資料,會直接刪除;伊使用本件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的期間,該儀器沒有發生嚴重誤差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上開證述就證人之執勤經驗、機器設定及照片產生方式、異常照片剔除、現場看顧、機器狀態確認、操作訓練,以及違規當日影像未保存之原因等節,均能具體說明,難認有何明顯不可信之處。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27396號函及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43至152頁),可知該分局就移動測速機器之架設、取締速度設定及相關操作流程已有一定作業方式;證人並具結證稱其每次執行測速勤務時,均會依上開函文所附資料之說明執行相關設定及校正,二者相互勾稽,足認本件測速勤務並非無章可循。至舉發機關事後提出之錄影資料,主要在於佐證相關現場情形或一般作業方式,雖不能直接證明本件違規當日測速儀器之實際架設、設定及校正情形,惟就本件違規事實及測速程序,仍有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人具結證述及萬華分局相關作業資料等證據可供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並未明定執法機關應將測速儀器架設、設定或校正過程全程錄影並保存,亦未將提出該等影像列為超速舉發之合法要件,而證人已就本件測速勤務之執行情形及違規當日影像未保存之原因具體說明,自難僅因舉發機關未保存違規當日相關影像,即認本件測速取締程序未依法完成。再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且測速照片係由雷達測速儀直接產生,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該儀器於案發當時有故障、設定錯誤、遭人觸碰移動、測速對象混淆或測速照片遭加工竄改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件道路性質、行為方式及實際危險程度為個案衡量,即逕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0元,致有裁量僵化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情形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可見立法者已就此類重大超速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險予以較高程度之評價,並賦予行政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為裁量之權限。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依超速幅度區分為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逾80公里等不同級距,並分別定其裁罰金額,係將違規行為之客觀危險程度予以類型化,作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之一般基準,以統一執法尺度,避免同類事件因個別承辦差異而生裁罰輕重失衡,並兼顧平等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尚難僅因訂有此一類型化裁罰基準,即認有裁量僵化之情形。惟行政機關適用裁罰基準時,仍應視個案有無顯著異於通常情形之特殊事由而為適當審酌,非謂一經訂定裁罰基準,即得排除個案裁量。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9公里行駛,超速達49公里,已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重大超速行為;而超速幅度愈高,通常愈將壓縮駕駛人反應時間、增加車輛操控及煞停之困難,並提高事故發生時之損害程度,其危險性並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或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卷內亦無足認本件行為態樣或其他具體情狀有何顯著異於一般重大超速案件,而致依裁罰基準表裁處12,000元有明顯過苛或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至裁罰基準表就機車與小型車於本件違規態樣下採相同罰鍰標準,乃就重大超速行為所為之類型化裁罰規範,尚難僅因未再依車種細分罰鍰金額,即認其欠缺合理基礎而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是被告就原告超速49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所定級距裁處罰鍰12,000元,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裁量範圍,依卷內事證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應偏離通常裁罰基準而予以較輕裁處之特殊情形,難認被告有裁量怠惰、裁量僵化或裁罰顯失均衡之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
同時施以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附件:勘驗筆錄
㈠檔案名稱:測距輪測量畫面.MOV
⒈0秒處影片開始。路旁電線桿有「49」標誌。
⒉10秒處鏡頭往上,可見拍攝者站立位置之路旁電線桿上有警5
2標誌。
⒊18秒鏡頭往下可見測量滾輪數字歸零。
⒋26秒拍攝者手持測量滾輪開始行走。
⒌3分33秒處拍攝者停止。
⒍3分35秒處鏡頭向左轉,畫面可見左方有機車道,路面繪有減
速帶白色條紋。
⒎3分39秒至41秒拍攝者略往前,使滾輪約與減速帶最前方條紋
在相同位置。
⒏4分07秒處畫面可見滾輪數值顯示約為213公尺。
⒐4分29秒處拍攝者略往前走並往後拍攝,地面可見減速帶後方
有菱形標線,菱形標線後方稍遠處地面有「機車」字樣。道
路旁有一對石碑(紅圈處)。影片結束。
㈡檔案名稱:測距輪測量過程配掛密錄器畫面1
⒈10:59:26:影片開始,拍攝者前方有電線桿,上面設立有警5
2標誌。
⒉10:59:44拍攝者站在電線桿旁。電線桿上有「49」標誌。
⒊10:59:52拍攝者開始行走,行走途中可以看到用手機往下拍
攝。
⒋11:01:41:手機畫面中可以看到滾輪。
⒌11:02:07:地面上可以看到速限40標字。
⒍11:02:25:畫面可以看到菱形標線,影片結束。
㈢檔案名稱:測距輪測量過程配掛密錄器畫面2
⒈11:02:25:影片開始,拍攝者繼續行走。
⒉11:02:34:拍攝者經過第一個石碑。
⒊11:02:39:拍攝者繼續行走,左邊道路路面上繪有機車專用
字樣標線,道路另一側有「貴陽抽水站」標示牌。
⒋11:02:45:拍攝者繼續往前走,左側道路前方稍遠處路面有
菱形標線。
⒌11:02:52:拍攝者繼續往前走經過第二個石碑,石碑左邊可
見菱形標線,菱形標線前方有減速帶條紋。前方稍遠處在道
路上方有限速40公里標誌。
⒍11:03:11:拍攝者走到減速帶條紋最前方停止。
⒎11:03:44:拍攝者舉起測量滾輪,數值顯示約為213公尺。
⒏11:03:51:拍攝者往後拍攝,路面標線由近到遠可見減速帶
條紋、菱形標線、機車字樣,路旁可見一組石碑。
⒐11:05:25: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