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312號
- 原告
- TIRAWORACHAI KITTISAK(中文名:鄭仲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V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斜對面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而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對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1月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V5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無須繳納(按原處分主文欄原第1項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部分,因前述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向國庫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已無須繳納,併同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均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路邊等待職業代駕協助駕駛系爭車輛,即遭員警以違規停車攔下臨檢,衡此情節與刻意酒後駕車情節顯然不同,被告未注意原告違規情節,一律處以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裁處,顯有裁量怠惰之認識用法之違誤與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原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且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已認罪,並獲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問情節逕以最高吊扣年限為裁處,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告之母親為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須由原告協助就醫,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將使母親後續就醫與照護安排面臨重大困難,對家庭生活秩序及照護責任產生相當沉重之負擔。原告明白家庭需求並非得以免除法律責任之理由,然行政處罰兼顧公共利益與個案公平衡量時,就醫需求仍屬應納入考量之重要具體情節。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前揭時間由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6巷與大安路1段106巷路口紅線違停駛出,至上開路段84巷路口紅線停放,員警察覺有異逕行攔查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下車後,員警聞到濃厚酒味,經請原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下稱酒測),復經告知酒測程序、拒測權利、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器測試方法,經檢測後測試值為0.38MG/L,遂依法製單舉發。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⒊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則為「罰鍰3萬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因紅線違停駛出,經員警攔查並聞到原告濃厚酒味,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3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53050263號函及附件、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可佐,堪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⒉原告執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依上開115年度速偵字第27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TIRAWORACHAI KITTISAK(中文名:鄭仲廷)...,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引用啤酒4至5罐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欲前往上開KTV後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函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每公升0.15毫克(0.15mg/L)之法定標準甚明。故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裁處適法有據: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⒉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上開基準表係經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已考量前述各要素分級裁罰,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業如前述,自已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與比例原則情事。是被告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違規事實,依該基準表對原告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已係個案評價原告行為並行使裁量權之後的決定,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法定罰鍰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應認被告所為裁處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是原告提出聯絡代駕之手機通聯紀錄、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病歷等資料為憑,主張其違規時已聯繫代駕,非基於無視交通安全之心態,且需接送母親往返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7至113頁),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考量因素。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瑕疵,請求縮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等語,洵屬無據,自難憑採。另吊扣車輛牌照部分,非本件原處分之內容,自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