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韓文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3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3月9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6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雖於違規地點前約215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然當時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前方停放一輛違規停車車輛,導致原告之視線遭該違停車輛之車身遮蔽,根本無從看見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舉發機關函復亦可證明當時確有車輛停放於該處,阻擋原告視線。再者,觀之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高度僅略高於停放於其旁邊之車輛車頂,高度似不到一般成年男子之身高,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處,易受自己車身、其他車道車輛或路邊停放車輛之車身遮蔽,無法一眼清楚辨識標誌牌內容。且該「警52」標誌後方尚有停放其他車輛,更難使一般用路人自遠方即迅速清楚預見其內容,有違明確性原則。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車速113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原告超速63公里,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又本件警52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約215公尺,牌面清晰可辨,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依舉發機關函復,舉發員警於擺放告示牌完成後,立即將警用車輛移至前方停車格,且警52標誌設立當下時間為6時22分,與原告違規時被拍攝之時間6時34分已有顯著差距。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9393號函、115年2月12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07911號函及所附「限5」設置照片、114年1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5320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距離標示圖、現場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後之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9頁)。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4年8月2日6時34分許,地點為,限速5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370,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核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1、82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15公尺等情,亦有距離標示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達113公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⒉至原告執前詞置辯,主張違停車輛阻擋警52,且警52設置位置過低,無法清楚辨識標牌內容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為警用車輛,當時舉發員警正在擺放告示牌,故暫時將警用車輛停放於該處,惟當日擺放告示牌完成後,舉發員警立即將警用車輛移至前方停車格,故無原告所稱違停車輛擋住警52之情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路段現場狀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5、123至127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亦可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舉發員警設置警52之時間為6時22分許,而原告違規時間為6時34分許,二者相隔約12分鐘,合乎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後,才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常情。足認當時警用車輛已移至前方停車格,並無原告所稱遮蔽標誌之情形。再者,依卷附警52設置照片所示,該標誌設置下緣高度僅些微略低於車輛車頂,尚不至於過低,且原告書狀亦表示經比對採證照片停放於警52標誌旁之廠牌Hyundai、車系TUCSON L車輛車身高為168公分,該警52標誌下緣係低於168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見該標誌設置之高度雖略低於168公分但已相當接近等情無訛,核與上述設置規則之原則性規定相符至明。參以上開標誌設置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此等標誌在客觀上已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況且,依前揭說明,縱認本件標誌設置有何與原則性之規定不符之處,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
⑵又本件採證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乃舉發機關所屬公務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而依職權製作,其性質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經核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又衡酌舉發員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及警示牌,其取締之對象係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空泛爭執,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