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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468號

原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權錦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C246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IAC246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駕駛人於114年12月8日4時34分許,行經限速90公里之彰化縣臺61線南向170.1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8公里,超速58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12月12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C24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出租時,已查驗承租人身分證及有效駕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又原告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瞬間動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亦無法即時干預,故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而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違反何項具體管理義務,其與違規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擴張解釋車輛管理人責任,將承租人之違規行為無條件轉嫁予原告,等同引入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制,已逾越法律授權。又吊扣牌照將導致該車輛無法營運,對實際違規駕駛人並無矯正效果,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未考量原告已盡查證與告知義務,亦未評估是否有侵害較小之手段,屬裁量怠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前已於114年3月間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後,經被告於114年4月1日函復原告,同意免予執行該次吊扣牌照處分,惟倘○○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復有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被告將依法裁處。然○○公司復因超速逾40公里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對○○公司於前次違規後,究有何具體管理或強化監督之作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僅屬空泛陳述,難認其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48公里,超速58公里。而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4月1日彰警交字第1150026401號函(本院卷第85至86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原告所屬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審酌本件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均清晰未受遮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人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顯有過失,該當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

3.又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而其並未提出證明已盡力預防駕駛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出租系爭車輛時,已查驗承租人身分證及有效駕照,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公司,而○○公司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之114年3月間,已因超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遭到舉發,此外亦有其他交通違規經舉發之情形等節,此有違規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見原告與○○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並未使○○公司因此在駕駛系爭車輛時,謹守交通規則之拘束實效,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公司114年3月間超速違規後,有何具體改善其身為車主之監督管理作為之證據資料,是自難認原告就本件違規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責任,原告主張無足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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