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485號
- 原告
- 陳明源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8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7時44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1.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48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48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當時開放路肩,表示該時段車流大易堵塞,原告依序排隊等待。在直行車道上為閃避前方要右轉車輛,依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而閃避該車,並未跨越槽化線。且原告對被告有多次不良印象,如第DG0000000號拒絕提供影像,第CU0000000號回文該地是新北養工處維護範圍,但實際上地面標線卻是有紅黃斑駁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12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條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47-4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9-51)、系爭舉發單(卷53)、汽車車籍查詢(卷60)、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2)等附卷可佐,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當時開放路肩,該時段車流大易堵塞,原告依序排隊等待,在直行車道上為閃避前方要右轉車輛,依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而閃避該車,並未跨越槽化線等語。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卷48),系爭車輛左側確實行駛在該路段槽化線上,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槽化線係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然其卻仍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行駛在槽化線上,且其前方車輛要右轉而佔據車道,亦應等候前方車輛行駛後,再往前行駛,竟為了繞過前方車輛而行駛在槽化線上,可見其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