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戴晃玉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C7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19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聲明則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RC7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坪頂派出所員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RC7005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拒收),並於同年3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7月23日重新製作原處分,刪除原處罰主文欄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違規時間更正如上,並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140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19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314號已撤銷處分,並拿回系爭車輛牌照,然而又收到原處分。原告當日駕車前往警局看朋友,在警局時已非行車當下,亦非依法設置之路檢點,員警不得任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原告係在熄火後及看朋友前喝了一小口酒,並無酒駕之情事。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經重新審查,檢視採證影片因員警僅告知原告拒測罰鍰18萬元,並未告知原告吊扣牌照部分,然員警已依規定告知原告拒測罰鍰之效力,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拒絕酒測之處罰對受檢人權益影響甚鉅,故課予員警明確告知之義務,使受檢人於充分知悉後果之前提下作成決定,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員警未踐行此程序,或踐行之方式不足以確保受檢人確實受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即不得逕對拒絕酒測者加以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交更一字卷第57頁、第61頁、第73頁,本院交字卷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114年3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值班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派出所紅線並下車,入派出所後,明顯聞到原告有酒味,並同時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現場得知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要求其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當場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3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217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更一字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1」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0,畫面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並於左轉後向路旁停靠,停於派出所前之紅線處及警備車專用停車格間。
⑵、檔案名稱「002」延續上開畫面,系爭車輛於警備車專用停車格處(此路段為紅線)停駛數秒,00:00:10,系爭車輛駕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開啟車門下車。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後並走進派出所。
⑶、檔案名稱「003」00:00:00,玻璃門外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停靠於派出所門口正前方。00:00:27,一名身穿白底、黑色花紋套裝之男子(下稱A男),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走進派出所。
⑷、檔案名稱「004」員警向A男表示其自己開車來就是酒駕,多次詢問A男是否接受酒測,A男表示其拒測,員警告知拒測開18萬罰單,A男表示沒關係其錢很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更一字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3頁)附卷可稽。
3、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派出所,並將系爭車輛停於派出所前紅線處,員警於原告進入派出所後即發現原告有酒氣、酒容,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拒測將處以罰鍰18萬元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明確知悉並仍拒絕酒測,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核屬合法有據。至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4、至原告雖於開庭時辯稱係在熄火後及看朋友前喝了一小口酒,並無酒駕之情事云云。然以原告於凌晨時分,駕駛系爭車輛至派出所門口後違規停放,並稱飲酒後會再請朋友過來幫忙開車云云(本院交更一字卷第95頁),已難謂合於常情,況且原告不僅於本件交通違規申訴時,僅一再強調本件並非路檢而拒測(本院交字卷第83頁),於本件起訴時亦僅主張已撤銷處分,並拿回系爭車輛牌照,然而又收到原處分等語(本院交字卷第10頁),均全然未提及其並未酒後駕車一事,可見原告直至本件發回更審時方才片面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