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地停字第50號
- 聲請人
- 黃蜜糖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時聲請停止執行,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該記載為:本件裁決金額雖非高額,惟若於訴進行中強制執行,將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程序負擔與權利侵害,且本案尚有標誌設置是否足以使一般駕駛人合理辨識之爭議,有待法院審酌。為避免判決確定前即發生難以回復或不必要之不利益,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經審閱聲請人起訴之本案,聲請人所附之資料為相對人115年3月4日函文,該函文並非裁決書,非行政處分,自無執行力,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且其並未敘明所欲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而就難以回復之損害此一要件,僅泛稱如上,並未具體釋明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何。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情,自非合法。況且,就聲請人所述內容,就其停止執行聲請之部分,屬處罰條例之罰鍰處分,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