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16號
- 原告
- 吳芸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11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系爭路段像直行車行駛,沒有變換車道的意思、沒有要左右轉彎,依法不必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非法偷拍沒有變換車道的機車,舉發單位未善盡查證義務,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向左變換駛入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舉證屬實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實有誤會而無足採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另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檢舉人係於114年7月11日檢具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2條違規行為之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7日内,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原告空言主張檢舉人非法偷拍且舉發機關未善盡查證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⒉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⑴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2月5日德警分交字第115000588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舉發機關114年9月18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40208號函、原處分曁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70、85至92頁),堪信為真實。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第92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DG0000000〉)畫面時間09:28:15-09:28:37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檢舉人車內聲音。畫面時間09:28:15-09:28:19,系爭車輛往左駛入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間-09:28:32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原行駛於路肩,嗣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內,過程中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係直行未有變換車道及左右轉彎意思云云,然查:使用方向燈乃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先知悉行向,預作準備之規範目的,且駛出路面邊線係自原行駛車道駛出,即離開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當有告知其他用路人行向之必要,以免發生危險。故駛出路面邊線要屬變換車道態樣之一,仍應使用方向燈。又原告既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駛離原有車道即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然其竟疏未使用,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原告其餘關於抱怨路況不佳等陳述內容,自應另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應,然此並不影響其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