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簡字第2號
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曉玲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代表人
- 林鼎泰
- 訴訟代理人
- 莊順凱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12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4年6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1217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原告當初在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時 ,LINE暱稱「佳玫」之人向原告表示「你要想辦法把錢湊出來才行」、「我只能幫忙10萬」、「錢現在就是給保鑣保管了,現在就等你付款,付款完就可以請保鑣送過去」、「你總共會拿到324萬」等語,且原告亦回復「我現在真的無能為力了」、「我目前已經欠你19萬了,還欠執行長10萬,在加你這次幫我的10萬我已經欠你們 39 萬了捏」、「我真的不知道萬一沒拿到,我到時候怎麼還給你們」等語,此有 LINE對話紀錄可佐,堪認原告因信任「佳玫」協助教導其進行投資,而將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⒉再者,原告因曾「佳玫」之指示購買15萬元虛擬貨幣並提供與「佳玫」,復將上開虚擬貨幣轉入至「佳玫」指定之錢包,是原告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而受有47萬元之損失,原告同為被害人,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66號不起處分。
⒊綜上,原告未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具有控制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稱在短影音平台TikTok見「鴻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誆稱提供做單賺取金錢工作機會,並加入LINE暱稱「惠鎂-助理」等人聯繫,又伴稱投資該公司,先以名下信用卡消費30萬元,「對方跟我說已營利200多萬元,我要出金時,對方說提領太多發會違反金管會的洗錢防制法,要我籌錢再買幣,他們有認識金管會的官員,將幣給官員可以買通官員」,並聽從指示購買USDT(共計328萬元),然因已無積蓄遂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以匯款,再將系爭合庫帳戶所收款項購買USDT轉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原告無法查證「惠鎂-助理」等人所謂投資事由是否屬實,任意提供帳號收取來源不詳款項,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但書規定。且本案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恐難認原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之行為具正當理由,故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53-54)、訴願決定書(本院卷57-63)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第5項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就「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⑴經查,原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佳玫」之人,嗣「佳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資料,且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而受有47萬元之損失,足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同為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29-37)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偵字第34666號卷宗並核閱上開卷宗內事證無訛,先行敘明。
⑵再者,觀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4年2月在TIKTOK求職廣告,但後來都沒有講到求職,後來他們有將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中有網址,點開後會有個大數據,有釋放、儲能的按鍵,我都是按照他們的指示去操作,之後跟我說可以投資他們公司,要購買虛擬貨幣去投資,我自己先用自己名下的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刷卡消費30萬元,他們跟我說我營利了200多萬元,我要出金時對方跟我說提領太多錢,會違反金管會的洗錢防制法,要我籌錢再去買幣,他們有認識金管會的官員,將幣給官員可以買通官員,我於114年3月19日去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幣桑中壢usdt交易中心)購買4,267顆USDT,將我購得的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錢包 (TPsQuPfKiarYtrhQpN2BbPEh7CKbkm1h53),後來對方要我再投資,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說要幫助我提領那些錢,所以跟我要帳戶,被害人這些錢都是對方說要幫助我匯款進來的,是後來我看我網路銀行的紀錄,最後一筆4萬元上有備註律師,我詢問跟我接洽的 LINE「佳玫」,對方表示是公司要做流水帳,才會做這樣的備註,是隔約2、3天我越想越不對,問對方也愛理不理,我才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142-143)可佐,並有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83-393)可稽,佐以附表所示被害人周○君、鍾○玹亦以相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方式受騙,此有周○君、鍾○玹調查筆錄(本院卷397-403、427-429)可參,堪認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欺騙,是原告就「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其主觀上欠缺故意。
⒋原告違反系爭合庫帳戶帳號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另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是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值此,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項要件:⑴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⑵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⑶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至474頁,95年9月初版)。
⑵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當時「佳玫」說要幫我解決追討款項,要我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給他,他要轉錢給我,自3月28日15時36分開始,要我將轉進來的錢換成USTD,再轉回去給他的USTD帳戶等情(本院卷480),佐以原告係於114年3月15日14時49分,以LINE方式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予「佳玫」,此有LINE截圖(偵卷405,本院卷內之LINE截圖無法呈現)可佐,「佳玫」並於同日14時53分,經由LINE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並要求原告用合作金庫匯款到遠東銀行帳戶(本院卷201),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始配合「佳玫」將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款項,轉匯至「佳玫」所屬詐騙集團帳戶前,即114年3月17日原告(LINE暱稱Sunny)與「佳玫」之LINE對話內容:「佳玫」於19:49表示「這種事情要處理需要利用私交賄賂官員把消息擋下來不要通報到高層還有銀行端口那就能處理」、於19:56表示「你不要把自己洗錢的事情到處講欸,不然到時候被傳出去,事情會瞞不住的,官員也一定不可能願意冒險幫你脫罪,畢竟這樣是不合法的」等情,此有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207)可佐,是原告最慢於114年3月17日即應可理解並知悉「佳玫」在從事不法之犯罪行為,而其所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帳號則可預見作為不法之使用,而未禁止「佳玫」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並於114年3月28日仍配合「佳玫」匯款轉帳,堪認原告未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至原告主張其因信任「佳玫」協助教導其進行投資,而將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圍使用,且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詐術,而受有47萬元之損失,原告同為被害人,難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情雖屬實,且經本院認同如上,然其可歸責的是未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
⒌至原告陳稱其未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具有控制權等情。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係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帳戶仍由其使用、有其金流,但其卻不斷依照「佳玫」指示來滿足「佳玫」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系爭合庫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其欠缺帳號控制權,亦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據此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Threads帳號「靜宜」、LINE 暱稱「靜宜」,向周○君佯稱:透過「ASI-SMAR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8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6,500元 114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9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29日17時46分許 1,500元 114年3月29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2 鍾○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以Threads帳號「Mary Worgan」、LINE 暱稱「Yixin」,向鍾○玹佯稱:透過「能源啟發」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鍾○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8日16時5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