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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撤銷假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告
郭智維
被告
代表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1850號函及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91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規定廢止假釋及同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1條第2款規定,提起復審已逾第121條所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復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要件。如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復審,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則其於未符合復審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被告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以民國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1850號函對原告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復審,嗣經被告於115年2月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9191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9月1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該址為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所陳報之戶籍址及現住址,且為自用房屋,見原處分卷第57及63頁),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原處分寄存於當地郵局(關東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06頁)存卷為憑,則原處分至遲已於114年9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10日,因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依行政院頒行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末日為114年9月14日(星期日),並遞延至114年9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1月21日始提起復審(見復審卷第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書所載收文日期),顯已逾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陳稱原處分當初寄存於原告住處即戶籍地,但原告那段時間並未住在住處,平日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2新華興剷裝機公司,照顧公司之生意與業務,所以不知有撤銷殘刑之情事等情。惟觀諸原告於114年7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戶籍地址」欄所留地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戶籍地,且在上開表格第五項「離開戶籍地報告」欄,並未有未住戶籍地或外出住他縣市、及居住地址等記載,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95頁)可佐,佐以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所留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同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並勾選為指定送達地址,且上開具結書第二點已明確記載「本人保證日後戶籍地、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若有任何異動,將主動且立即報告觀護人」等情,此有上開具結書(原處分卷第59頁)可考,足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原告當時之住所,而原處分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於法相合,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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