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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謝昀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告
盧億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1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審議小組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10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6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需提起申訴後,以訴狀表明訴訟之種類、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有未合,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表明原告姓名及住、居所、適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訟標的,亦未附具處分書、申訴決定書,而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又本件原告未向監獄提起申訴乙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附卷為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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