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邱薀安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陳亮妤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王耘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 代表人
- 陳幸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正
陳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原處分及原行政執行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證七(本院卷第63頁,健保署對原告請求繳49015元之繳款單)之處分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原行政執行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違法。3、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原證七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違法。4、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215元。
5、訴訟費用由被負擔。」(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照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被告健保署)以原告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負責人或主持人,該單位積欠105年4月份保險費、滯納金計42,622元,前經移送執行,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38條等規定,於114年11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被告新竹分署)執行。被告新竹分署受理後,以114年12月18日竹執和114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行政執行決定),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禁止原告在4萬9,215元(含執行費用與利息)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再以115年1月15日竹執和114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4萬9,215元。
㈡、原告不服,於115年1月5日及同年月12日(被告新竹分署收文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前於114年4月間曾收受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當時已全數繳款在案,本案有重複扣款之虞。另揚華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案件迄今已逾5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況原告自105年5月起非揚華公司負責人,故本件執行顯然違背相關法令,請求撤銷扣押原告對中鋼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等執行命令,或准予停止執行,退還款項等語。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5年1月30日115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健保署遲於114年10月始以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欠費催繳單(詳原證七),自行擴大解釋認定原告為揚華公司105年4月之前負責人,命原告繳納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滯納金,並遲於9年多後之115年移送行政執行。惟查揚華公司已於108年辦理停業及清算,主體是否已經消滅?而原告於9年間並無隱匿行蹤、失聯,或其他毁滅證物等逃避行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卻從未接獲被告等行政機關之欠費繳清通知。被告等怠於行使請求權利及怠於通知,時隔9年才以欠費催繳單命原告繳費未果,而逕自移送行政執行,扣押原告薪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原行政執行決定之健保費實體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執行顯違反法律。被告導致原告健保卡遭鎖卡,甚至扣薪影響生計,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健保署開立之欠費催繳單並未檢附細項,未具體說明原由,迄今亦未提出證據,並未列舉投保單位投保員工名冊、投保級距明細,原告至今無法核對應納金額保費,且無正式函文通知書,具不確定性。原告雖曾為投保單位前任負責人,但105年4月當時公司尚有其他負責董事、監察人、大股東、經理人在職,應共同負擔,而非原告一人承擔,況當時公司亦有不動產、現金、原物料、機台可供執行。而105年揚華公司因面臨司法調查扣押,於104年底已關廠陸續遣散員工,人事主管未交接全民健保費繳款單或相關員工投保名冊事宜。更未聲請變更投保單位負責人,投保業務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於105年擔任揚華公司負責人時,任期僅15天,且從未經手或變更揚華公司所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絕非原告,應為前任負責人或接任人、清算人等。
㈢、並聲明:
1、被告健保署原證七(本院卷第63頁,健保署對原告請求繳4萬9,015元之繳款單)之處分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新竹分署原行政執行決定及聲明異議決定違法。
3、確認被告健保署以原證七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違法。
4、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4萬9,215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健保署:
1、查揚華公司105年4月保費經被告催繳,郵務機關於105年8月2日送達,該單位仍未繳納,於105年10月3日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因執行未果,被告新竹分署於113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憑證予被告健保署。經調閱揚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5年4月7日登記為揚華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105年5月26日解任董事長,又原告怠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變更,被告健保署遂於114年10月2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逕予辦理變更事宜,並對該筆欠費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又被告健保署自113年11月15日取得被告新竹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於114年11月5日移送被告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揚華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資證明原告係該期間之負責人,如原告對登記資料仍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確認;至投保員工名冊資料,原告本得隨時向被告申請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亦無拒絕之情。另查原告係有其餘保險費未繳納,始遭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即鎖卡),惟該筆欠費與本案無涉。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先申請審議、訴願,即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於法不符。
㈡、被告新竹分署:查揚華公司前因滯納105年4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惟其財產不足清償,移送機關爰以原告為揚華公司負責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應負清償責任,核發繳款單,並限期於114年10月27日前繳納,繳款單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遂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11月7日移送本分署執行,故移送機關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移送執行,本案執行期間於124年10月始行屆滿。經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原告於中鋼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非本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原告以聲明異議方式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理由。且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之訴已無撤銷或更正程序實益。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5日前撥付保險人。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其上限如下: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15%。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5%。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第1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30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150日未繳納時,亦同。
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5、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6、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7、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8、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行政執行決定、原告115年1月5日聲明異議狀、原告115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決定、被告健保署對原告請求49,015元之繳款單(原證七)、被告新竹分署115年1月15日竹執和114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新竹分署執行(債權)憑證明細、揚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揚華公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被告健保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5、27至29、31至35、47至55、63、123至124、139、141至155、157至161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證七被告健保署之處分部分:
2、原告爭執被告健保署所核定之健保保險費與滯納金共計4萬9015元,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保險費與滯納金欠費核定先申請爭議審議,如有不服繼而提起訴願後,就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完整踐行前揭起訴前置程序(包括申請爭議審定及訴願),其此部分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3、至原證七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⑴、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105年4月7日登記為揚華科技負責人及董事長,並於同年5月26日解任董事長,且並未變更該投保單位負責人,被告健保署於114年10月2日逕予變更。有105年4月7日、5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經濟部商業司蓋印日期,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依據該條規定,在該段其擔任董事長時間,即有變更該負責人並繳納保險費之責任,不因其任職期間較短而減免其義務。
⑵、又本件追繳欠納之健保費距離原告卸任揚華公司負責人雖已9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⑶、原告主張108年間揚華公司業已消滅,但回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本身可知,原告之繳納義務,為投保單位即揚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而該欠費業經被告健保署移送對揚華公司執行,被告新竹分署於113年11月15日發與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債權憑證明細),是被告健保署於是日始知悉揚華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範,被告健保署可究所積欠之健保費與滯納金命原告為繳納,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揚華公司目前仍屬存續公司,雖已廢止,尚在清算中,有前開債權憑證明細以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亦無原告所述主體消滅之情。是本件被告健保署處分並未違法,足以認定。
㈣、被告新竹分署之原行政執行決定與基於該執行決定所做成之 聲明異議決定:本件經本院檢視被告健保署移送新竹分署執行卷宗,其執行程序合法送達,且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健保署對原告所為上開繳款單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執行卷第9頁),已發生拘束效力並具有執行力。嗣被告健保署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而於履行期限屆滿之5年內,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被告新竹分署開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核發原告之扣押命令、薪資執行命令、第三人解繳扣押原告薪資紀錄影本,交由被告健保署收執,合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要件。基上,被告新竹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即健保署所執上開執行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繳款單行政處分、送達回證等文件,認為符合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均有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該聲明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合。
㈤、被告健保署以原正妻之處分移送被告新竹分署執行,查該行政處分業已做成,且已產生執行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處分已產生執行力,縱使該處分有原告主張之違法事由,亦不停止執行,被告健保署送請執行,並無違法。至於原告主張時效及其他部分,業經本院闡釋在前,不影響該移送執行行為之合法性。
㈥、又行政處分於做成後,於撤銷或廢止前,除有無效事由外,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之確定力、執行力與相關效力均仍存在,本件被告健保署受領該處分之49015元係基於原處分,當屬合法,而另200元為執行費用,本應由受執行之原告負擔,亦屬合法,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返還,自屬無理由。
㈦、末原告主張當時揚華公司除負責人尚有其他經理人,應共同依比例負擔,非僅要求原告全額負擔,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該條係針對公司無法繳付之情形,課予負責人義務,並未課予經理人義務,而揚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當應由原告予以負擔,其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健保署處分,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而其確認被告新竹分署原行政之執行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健保署將健保署處分送請執行之行為違法,及其以該健保署處分違法為由請求返還其經執行之49215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準此,當事人不服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保險核定,須先經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未依法踐行爭議審議、訴願等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