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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3 號

因陳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監察院陳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審理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詐欺等案件,均未詳查事證,且審理案件涉違背證據法則,疑有審判錯誤等情,經監察院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院台業三字第 1010707133 號函轉本院,由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非刑事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因不具有專業領域知識,無法解讀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列為證據,訴願人之證詞亦未被記載於起訴書及判決書。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三審定讞之案件或受刑人死亡之案件,已無干涉審判之可能情事。乃請依行政程序,轉飭所屬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童企業有限公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勝實業有限公司、賓漢香料企業有限公司、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7 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重啟調查審酌處置等語。

三、查上開陳情事件,經本院刑事廳以 101 年 10 月 22 日廳刑三字第 101002932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詐欺等案件,經該院判決後,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矚上易字第 295 號判決。另所陳王粉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矚易字第 1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所陳各案,有關渠等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承辦法官當會依法妥適審理,訴願人如有任何意見或陳述,請直接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加以斟酌。其餘已判決確定部分,當事人如對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且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理由時,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請求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影響法院審判權的行使,也不能對

四、經核本院刑事廳本於職務受理上開陳情所為函復,意在闡述普通法院裁判情形及說明本院司法行政監督不得影響法院個案審判權之行使,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詹 森 林委員 王 惠 光委員 孫 迺 翊委員 江 嘉 琪委員 陳 駿 璧委員 陳 國 成委員 黃 國 忠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號,103 年 6 月 9 日起搬遷至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的誤會等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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