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52 號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2 號
訴 願 人 臺灣宗教團體愛護家
- 法定代理人
- 張守一
下列訴願人因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5 月 24 日釋字第
748 號解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釋憲事件,認本院違法受理祈家威君就民法限制同性結婚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作成釋字第 748 號解釋,已經違反過去釋憲內容,扭曲現行法律適用,且僭越立法權,屬於不當行政措施。訴願人不服釋憲結果,認已傷害家長對子女性行為認知之教育權,影響子女性行為及家庭利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解釋。
三、查本院大法官受理祈家威君之釋憲聲請案,並作成釋字第748 號解釋,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陳 淑 芳委員 許 政 賢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陳 為 祥委員 蘇 素 娥委員 簡 慧 娟委員 王 梅 英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