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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1 號

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91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9 月 26日 109 年再字第 4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法官迴避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嗣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 年訴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36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 39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 118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9 年再字第 43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本院 109 年再字第 43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 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 思 勤委員 蔡 志 方委員 林 昱 梅委員 范姜真媺委員 劉 如 慧委員 張 文 郁委員 李 國 增委員 彭 幸 鳴委員 張 國 勳委員 許 紋 華委員 陳 美 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訴願決定年訴字第 91 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因陳情法官迴避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