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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號

                  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肅遠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15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11線176.3公里處,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以「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偵測認為原告行駛時速為88公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5月15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3年6月14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當時、及原告後續申訴,被告均僅以口頭告知測速器為時速88公里,並未出示違規證明或是測速資料,卻逕自對原告處罰,被告依法行政應有佐證資料,依程序告知原告相關違規之佐證資料。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並無如固定式測速器具有照相功能,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規定之解釋,「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可以員警經證人方式證述,加以認定。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裁罰依據,事實上不可行,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本件復無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即認為舉發內容不實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回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及解釋:ꆼ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ꆼ交通部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ꆼ「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據此亦揭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過程(即相對於實體之結果之「程序」),並非恣意而不受審查,除了實體結果之正確性與適當性外,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一般法律原則下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應遵守。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多經大法官解釋闡釋(近期解釋有釋字第709號、第689號),有公正作為義務(包含組織公正性,即迴避、禁止片面接觸,行政程序法第32、33、47條參照)、公平裁決義務(包含陳述意見、受告知權、說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43、54、55、102、107條參照)、公開資訊義務(提供資訊、資訊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參照)。因此,在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下,人民有取得資訊及陳述意見之可能性;而行政機關需釋放資訊並維持公正裁決之外觀,藉由儘可能正確、合法而豐富之資料,認定事實進而作成行政行為,同時經由理由之說明,確保程序完整踐行,並將程序之要求反應於外觀,使其於事後可受中立第三者審查。簡化而直觀之理解下,正當程序要求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之作成,必須在過程中具備透明性(Transparency),呈現可供參與之公正外觀;並就結果有清楚之權責(Accountability),可受事後審查。ꆼ「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10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規範意旨,乃課與行政機關就作成行政行為過程中相關資料,有加以蒐集並留存之義務,並於行政訴訟審理時送交法院,法院則能依行政機關所附之理由、過程中之資料,據以審查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是以,為擔保行政行為之正確性,及事後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之過程,蒐集證據資料、留存、並提出於法院,亦屬行政機關應完成之法定程序,為正當程序之具體內容。在交通事件裁決書之情形,裁決乃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行政處分,若裁決機關對於證據之蒐集、留存有所缺漏,以致交通裁決在法院於事後審查時,欠缺對其加以確認之可能性,則法院應以事實不能認定為原因,否定交通裁決之合法性。ꆼ本院上開解釋,現實上可執行,不會造成裁決機關在執行法規上窒礙難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對於逕行舉發之案件,因客觀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或不確定實際駕駛人,以機率上接近正確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作為舉發之基礎,推定受處分人負過失責任。故處罰條例已就事實上不易蒐集、留存證據資料之情形,設有特殊規定。其餘情況,裁決機關依本院上開解釋,蒐集、留存證據資料,極力避免「單憑」警員之證言來推證違規事實,儘可能蒐集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舉發事實之基礎,並供法院事後審查之擔保,方符合行政程序之正當。

(二)本件原告經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舉發當時,員警已安置錄影器材,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播放攔查之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ꆼ本件員警攔檢時所使用之「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設備,雖因功能上無法列印測速結果,也無法保留或紀錄測速結果於電子儲存系統,但「目標速度顯示」之測速結果可呈現在儀器螢幕,詳如操作手冊(卷第38頁反面)。而本件員警已在攔查現場裝設攝影設備,且如勘驗內容第一輛車之舉發過程所示,員警可將儀器測得之「目標速度顯示」畫面,供攝影機拍攝,並以此作為被告認定違規事實、或法院後續審查之證據基礎。但系爭車輛部分,則漏未拍攝。ꆼ本件員警於舉發時,將上開儀器畫面供攝影機拍攝,不影響當時勤務進行,也沒有造成不合理之額外負擔,特別在儀器本身無法列印結果之情形下,員警應更加留意以上述攝影方法來留存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以滿足行政行為之正當程序要求,而非在證據滅失後,又寄予員警以證人方式證述違規事實。本件查無不易或不能搜集、留存證據資料之情形,即應本於正當程序加以蒐集、留存,但員警對於系爭車輛,卻漏未拍攝「目標速度顯示」畫面。因此項蒐集、留存之瑕疵,侵蝕法院事後審查(即使是尊重行政機關之審查密度)之可能性,以致影響法院審理交通事件時,證據不充分而無從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依上開說明,惟一可行之判斷結果,乃撤銷原處分。ꆼ以「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設備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類型,原可藉由拍攝儀器之「目標速度顯示」畫面,加以佐證。本件設備客觀上足以拍攝畫面,而留存證據資料,在原本可期待取得相當之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卻在無合理理由下,漏未拍攝,採證缺失,又影響事後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憑信,本院難以舉發員警單方記憶之指述(不論以證人證述或職務報告書面),即認定違規事實。且本件攔停舉發時間在中午12時35分,正逢日光強烈,「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螢幕畫面在陽光下不容易辨識,難以排除誤認之可能性,綜合調查證據結果,本院無法認定事實概要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不應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罰原告。

五、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乃於准許,爰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別無其他費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影片勘驗內容
一、第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一)6分0秒攔停第一輛車:5分48秒,A員警手持「手持無線式
      雷達測速器」向遠方黑色自小客車偵測。6分0秒,B員警
      走到路中央揮動紅色旗幟攔停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6分4秒讓鏡頭拍攝儀器畫面:A員警將儀器靠近鏡頭,顯
      示畫面為每小時82公里。
(三)12分26秒交付舉發通知單給第一輛車駕駛人:B員警製作
      舉發通知單後,12分10秒交由穿紅色衣服駕駛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簽名,並於12分26秒將舉發通
      知單交付該駕駛人。
二、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即本件系爭車
    輛):
(一)8分7秒攔停第二輛車:8分0秒,A員警手持「手持無線式
      雷達測速器」向遠方白色自小客車偵測。8分7秒,A員警
      走到路中央揮動紅色旗幟攔停系爭車輛。
(二)9分12秒「並未」讓鏡頭拍攝測速儀畫面:9分12秒,A員
      警將儀器直接放在警車的車蓋上,並未讓鏡頭拍攝儀器顯
      示畫面。12分56秒,B員警從車蓋上拿起儀器時,鏡頭雖
      有拍攝到「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但僅看到顯示畫面
      為全白,無法看清楚數字。之後B員警手持「手持無線式
      雷達測速器」站在路旁,開始對行駛車輛測速。
(三)13分54秒交付舉發通知單給系爭車輛駕駛人:A員警製作
      舉發通知單後,13分46秒交由穿藍色衣服駕駛人(即系爭
      車輛駕駛人)簽名,並於13分54秒將舉發通知單交付該駕
      駛人。
(四)影片內容,沒有拍攝到員警將「手持無線式雷達測速器」
      螢幕內容出示給駕駛人之畫面。但有駕駛人與員警爭執之
      片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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