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蘇煥暐 受 收容人 VU VIET DUONG(武曰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收容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暫予收容處分後,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IET DUONG續予收容,但續予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逾期居留,經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查獲到案,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 條規定對其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規定所列各款事由。受收容人為逮捕查獲,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殷實保證人,現為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受收容人因護照遭前雇主新屋力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力懋公司)扣留,無相關旅行證件供辦理出國手續,經聲請人公函命新屋力懋繳回受收容人護照,並於105 年12月30日為受收容人取得護照,並即刻辦理機票等強制驅逐出國作業,時為新年連續假期,聲請人雖安排有暫予收容最後之日(106 年1月3日)當日之機票,若飛機有延遲事由發生,將無法於暫予收容其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作業,因此非續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於續予收容。 二、關於驅逐出國處分,「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六、違反第31 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31 條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收容人未在原雇主工作地工作,經廢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聲請人依上開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調查筆錄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在卷,足以認定受收容人已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三、法律依據:①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針對外國人收容處分欠缺合理司法救濟、不受法院審查等情形,為違憲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因此修法,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 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現行法規定,為內政部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②就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關於續予收容之法律要件,法規文義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而續予收容必須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向法院聲請,為原本暫予收容處分之延續,法院在審查續予收容事件時,應同時審查兩層次之要件,即:是否具有暫予收容之要件;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延長必要。 四、「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規定,本院訊問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派員到場陳述意見後,併本件卷宗資料為本件裁定之判斷基礎。 五、暫予收容之要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有暫予收容之積極要件,即受收容人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於105 年12月20日經查獲時,表示護照在前雇主扣留,不在其身上等語,且受收容人因連續3 日曠職遭撤銷工作許可,聲請人乃以此為主要之事實根據,認為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對其為暫予收容處分。考量暫予收容處分之判斷涉及第一線執法人員蒐證之即時能力,對於不當之暫予收容處分,入出國及移民法另設有收容異議事件之救濟程序(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2規定),而受收容人未曾對暫予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依現有資料也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之消極事由,因此聲請人以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之事實,推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本院可支持其處分之理由。 六、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上限是否充足,有無續予收容必要: (一)實質之審查內容:①與暫予收容之期間為15日相比,續予收容期間則長達45日,後者對人身自由拘束程度顯然較大;暫予收容處分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聲請人)為決定機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係我國法體系下少數可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續予收容則與通常之限制人身自由處分相同,必須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聲請法院裁定為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規定),立法上對於兩者決定機關之劃分,明示續予收容必須經由法院審查,適用較暫予收容更嚴謹之程序;且暫予收容處分之即時性,在續予收容時相對降低,與聲請人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時之心證程度相比,法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時,勢必要求更高之證據證明度,對於是否繼續限制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採用更高密度之審查。②且暫予收容之期間15日,為立法機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規定,該15日期間為立法判斷下合理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通常作業期間,聲請人若無法於此項立法推定之合理、通常作業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必須就其時間為何不足、何以需要延長等續予收容之核心要件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無法在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受收容人不應因可歸責行政機關之原因,而受續予收容所造成之人身自由限制。必須是聲請人依法律所期待之合理作業下,卻仍無法在暫予收容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作業,法院始認為有延長其收容期間之正當性,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時所提出之資料,與聲請人對於受收容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所持之理由、及所根據之事實,必有不同,聲請人不能單純重述其據以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事實,作為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裁定之理由。聲請人必須更提出其他資料,以支持其續予收容之聲請。 (二)具體審查事項則有:①就旅行證件(護照)言,受收容人未持有其護照即遭收容,人身自由已受限制,洵無從期待由受收容人自力取回其護照,必然須由收容單位協助受收容人取回護照;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 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就業服務法第54 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第8款規定,雇主扣留聘僱外國人護照乃法律明確禁止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67條對於違反之雇主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在受收容人護照係遭前雇主扣留、或為前雇主所持有之情形,前雇主另有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之可能情事,以致前雇主或許消極不願提供受收容人護照,此時由公權力協助受收容人取回護照,也是合理之責任分配。因此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時,聲請人如何協助其取回護照或申辦新護照,有何具體作為,為法院判斷續予收容必要性之重點。②就旅行費用言,「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 條第5項授權發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依法規文義,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如有資力,則必須自行負擔出國費用;若無力支付,則由「移民署」即本件聲請人編列預算支付。是以關於受收容人出國費用之問題,在法規下甚為清楚,聲請人只能依法規調查受收容人之資力,倘受收容人無資力,即應以國家預算支付其出國費用,在法規下,無命無資力之受收容人另尋籌措出國費用之執行裁量空間;機關預算不足、人力不足等原因,在法院判斷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時,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③關於前雇主尚積欠受收容人薪資之情形,受收容人對於其薪資取得與否,為受收容人單方之利益,且與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無合理關聯,因受收容人尚未取得薪資而延長對其收容期間,無法律依據;且現今金融發展之狀態,難以想像受收容人回國後,薪資為何無法依國際匯兌而給付。④我國法制過去對於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之人身自由限制,將之定義為行政收容,不僅期間過長,且將外國人因此受限制之人身自由,拒絕在憲法第8 條規定之保障之外,在當時提審法之法律解釋下,事實上使外國人受行政收容後,幾乎沒有向法院尋求實質救濟之可能,歷經大法官作成前揭違憲宣告之解釋,且立法機關完成修法,現行法規上既已將外國人收容事件,明確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程序,此項審查必為實質之審查,若收容機關以抽象之例稿式理由,必然經不起法院之檢驗。在顧慮執法人員之工作士氣、法院結案便利性及迅速、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法律保障等彼此相衝突之三面向間,在修法後本院之首件續予收容事件(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號),即不遲疑為最符合憲法意旨之選擇,反對不合理之續予收容聲請,並對於續予收容之聲請,採取實質、具體之審查。 (三)聲請人本件之情形:①受收容人自105 年12月20日遭查獲並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至106 年1月3日將屆滿。受收容人經警察查獲時,及本院訊問時,均陳述其護照遭前雇主新屋力懋公司所扣留,並表示:當時雇主要求簽立契約,把護照交付雇主等語,聲請人亦到場表示:本件購買機票之預算均已備妥,只因尚未取得受收容人護照,無法辦理購買機票手續等語,均有筆錄在卷。②聲請人復表示:已於查獲受收容人之第一時間,聯繫仲介及前雇主,並以公函要求前雇主新屋力懋公司將受收容人繳回,中間並已數度聯繫,並請當地之分隊協助向新屋力懋公司要求繳回受收容人之護照及積欠薪資等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並提出相符之公文在卷,本院足認定聲請人在本件收容情形,並沒有因聲請人自身之作業延遲、作業錯誤、或消極不作業,以致拖延強制驅逐出境作業流程之情形。③聲請人於105年12 月30日取得受收容人護照後,即刻辦理機票購買作業,因適逢新年假期,機位繁忙,聲請人預定在暫予收容處分期間最後日之106 年1月3日遣送受收容人回越南,完成強制驅逐出國作業,已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機票為證,為避免班機遲延、取消等突發狀態,聲請人仍聲請本院為續予收容裁定,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公文資料、機票資料等證據,足以支持聲請人已依法合理為受收容人辦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理之延滯,僅因適逢假日、且自雇主取回受收容人護照之費時等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不及於暫予收容處分之15日期間內,完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乃准許續予收容;惟本件准許續予收容裁定,僅為避免假日之班機延遲、取消等事由,是以續予收容期間,以不逾7日為限。 五、綜上,聲請人已特定驅逐出境之確切時間,並提出相當證據顯示受收容人續予收容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在7日期間內,爰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