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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原告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隆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8-T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核定裝載總重量43公噸,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載運原木行經國道3號北上411.7K(竹田北上地磅站,下稱竹田地磅站)處,經警察攔停後磅量,顯示總重量為47.44公噸,經警察認定已超過核定裝載總重量而超載4.44公噸,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裁字第8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0日載運林務局標售之木材出場,確認重量後始出場,有鹿原砂石場過磅單為憑,在國營之南興地磅站(臺東縣台9線)、田寮地磅站均顯示未超重,但卻在竹田地磅站顯示為超載。系爭車輛當天載運相同一批木材,從臺東運往新竹縣,沿途在竹田地磅站前、後之地磅站均顯示未超載,故對竹田地磅站之數據實感無奈及惶恐。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經過磅總重47.44公噸,超載4.44公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有過磅相片、過磅單及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證。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固定地磅既經檢驗合格且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該活動地磅測得該車超載4.44公噸,已逾前述10%之容許誤差範圍,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所述流程,除後列爭點外,兩造未爭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本院職權調查後認定屬實。本院之判斷:

(一)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②而交通部、內政部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③「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①法律以純粹文字之方式表述,規範之意涵應藉其文字加以理解,權力分立下,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應為司法、行政機關遵守。法院來自憲法「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審判界限,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法律「判斷」而非「創建」法律,應排除法院自身無關之主觀經驗與價值觀,臣服於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確保法律如其文義解釋之裁判本身,即同時為民主制度下公意之實踐。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能依據法規條文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法院在權力分立憲法秩序下,只依據法律審判,應克制自身無關的經驗與價值觀,嚴格遵守法律條文在文義上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的原旨。法院解釋法律之重心,乃在解釋法規文義,以上立法是否有所疏漏,只要未涉及違憲問題,均非法院所關心。②強調權力分立視野下的司法法律解釋,促使法院正視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權力分立界限,並著重司法自制、被動的面向。法律解釋不止於法學本身,而兼考量司法之所以具有解釋權力之原因及其背後的權力分立制衡關係,將憲政制度上權力分立、制衡的概念,應用於法律解釋的方法上。一方面,法院依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從中探求、判斷立法機關於條文中所欲劃定的規範目的,以及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時可容許的解釋範圍;另一方面,法院面對行政機關所作成的法律解釋結果,正視行政機關亦屬於具備相當民意基礎的憲法機關,在判斷其解釋本身的內容是否適當之層面時,須同時慎重思考系爭法律是否著重政治責任、是否有意且合法地將解釋權力(命令或規則制定權)賦與行政機關。③當法律的內容涉及基本社會政策或表面事實之推定、評價等領域之價值判斷時,立法機關可於制定法律時,逕以立法解釋來劃定具體內容,也可將解釋權力賦與行政機關,這些領域的價值判斷,與決策者對風險及利益的顧慮相關,不是經法律論證可得,而必須藉由定期選舉的民主機關來決定。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以民主的多數決作為其成立的基礎,但多數決的結果仍受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檢驗,以確保法律的內容不能違背憲法設立之基本門檻與核心價值。當我國大法官目前已能有效發揮其憲法解釋權在違憲審查的功能,足以確保多數決結果的憲法正當性,則立法權濫用多數決的風險,已隨之降低,其所制定的法律規範,因之更具重要性。在一般法院進行法律解釋時,成文法成為實現司法、立法、行政三者權力分立的重要因素,立法機關將民主的意見表達於法律文字,而一般法院在法律解釋時,可以依憑法律條文所客觀呈現的文義,判斷行政權是否被賦與進行法律解釋;在法律將解釋權限賦與行政權的場合,行政權不僅須依循其政治責任,亦同時受立法、司法制衡,立法機關藉由法律文義於事前限制「行政權進行法律解釋的容許範圍」,法院則藉由法律文義於事後判斷「行政機關解釋法律有無恣意」。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在竹田地磅站經警察測得總重47.44公噸,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竹田地磅站個別報表、過磅畫面為憑,所使用之固定地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有合格證書在卷,足可認定。

(四)處罰條例僅對於載重限制為規定,但關於重量測量之認定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規定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儀器應定期檢定,關於如何使用儀器證明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方法,採取何種型號儀器有最高正確率,及儀器之細部結構為何,法規均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間,係由法律規定所賦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度,亦依法律予以尊重。本件取締違規之情形,警察使用之地磅設施,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標準,如前所述,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儀器檢定結果,認定超載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法院此時之立場,不是居於物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上開儀器在科學上之正確機率或比較各國研究成果以判斷被告選擇儀器之適當性;法院只立於解釋法律之角度,對行政機關取締違規行為,只從法律層面檢視其合法及正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之儀器檢測結果,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性有適法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法院支持其結論。

(五)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有車籍資料在卷(卷第26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倘總聯結重量超過43公噸,即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違規,僅是在超過核定重量未逾10%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得」考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免於舉發,因此系爭車輛總重量上限為43公噸,而非47.3公噸(43公噸加計10%)。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規定,僅是賦與舉發機關就法律明定之輕微違規事實免予舉發之裁量權,容許舉發機關就總重量超過43公噸至47.3公噸之間(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範圍」),得裁量免於舉發,沒有增加車輛總重量上限之文義。①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所可能涉及之測量誤差、車輛加油、加水等不易執行之情形,法規已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關於舉發裁量權之規定,加以處理。超過核定總聯結重,未逾10%範圍,由舉發機關審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形而免予舉發,上開未逾10%範圍,即是法規所考量之誤差,此10%之計算值,是審酌誤差後之數值,本身不存在誤差。②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車輛最初載運木材時,總重量達4.673公噸,如原告提出之過磅單所示(卷第7頁),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之限制,顯示原告載運之初,無意將車輛總重限制於核定總重量內,而逕以上開10%範圍之舉發裁量權,實質上擴充其車輛載運限制,以致上開排除誤差值之認定流程(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之10%範圍),無法發揮功能(原告所稱之「無奈及惶恐」,均由其自身曲解法律規範所致)。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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