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108年0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芳 訴訟代理人 翁浤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0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3項(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先以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台11 線省道公路南向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與案外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傷,而經到場處理通事故警員,以活動地磅測重後,認為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核重35頓、總重36.2噸,超重1.2噸。」之行為,遂製作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申請裁決,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明確,遂依同條例第29之2條 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科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之罰鍰,並記違規記錄1次(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系爭量測時地,經警以系爭活動地磅檢重後,測得系爭曳引車總重36.2噸,超重1.2公噸(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 )。 ㈠惟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違規地點測重時係為第三趟之運送,而該車在出車前均過磅確信未超重。系爭地磅非屬高度精密之電子機械設備,而量測系爭違規地點之地面並不平坦,但舉發機關在測重前,並未先:放置鐵板以確保地面平整無斜面、或地面水平校正。且未依系爭活動地磅操作手冊,在磅片之前、後應各擺設三片平衡毯(舉發機關在磅片之前後僅擺設一片平衡毯),則測量之結果當然存在誤差值。 ㈡故在上開量測後,系爭曳引車即前往:佛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育公司)、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處理場(下稱興東砂石場)、礐興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礐興公司)所設固定地磅(均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進行量測後,所量測之結果分別為:32.11公噸、32.02公噸、31.98公噸,均 無超載之情。 二、對於被告質疑:原告未會同警員即逕行前往他處量測過磅,合理懷疑原告路程中有卸載減磅之行為乙節,惟原告有提出前往上揭三間固定地磅處所,沿路全程無間斷之行車紀錄器及GPS記錄資料,即可佐證原告系爭曳引車在途中並無停車 減磅卸載物品、卸油、卸水之行為,參酌所附GPS對系爭曳 引車之衛星追蹤時程表,亦可證明系爭曳引車係連續行駛。三、又系爭活動地磅所測得系爭曳引車總重量為36.2公噸,僅逾重1.2公噸,尚未逾該車總重量之百分之10範圍,被告未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斟酌原告違規情節 輕微,得免予舉發,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系爭活動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05月31日。系爭曳引車因於107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到場以活動地磅量測該車4軸之重量分別為6000kg 、9500kg、1 0600kg、10100kg(合計為36.2公噸)。系爭 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 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而系爭曳引車量測之總重量,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10以上,然系爭曳引車當時係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裁罰基準第12條第2項規定,仍得舉發。 二、原告質疑舉發單位測重時,地面是否平整乙節,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交聲字第150號交通事件裁定,曾為此問題函詢,本件活動地磅送檢廠商貿洋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01年7月23日貿101字第072301號函回覆,略以:「1、本件使用之同型式活動地秤(即SAW15C/II型號),經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實驗中心,進行型式認證, 其認證結果顯示:同型車於傾斜路面最大誤差皆小於1%,且當天廠商工程師亦在場陪同值勤,過程皆符標準,路面平坦,測得數據,應無疑義..」,併檢附實驗中心檢測服務報告附卷供參。細譯該檢測服務報告(如證7),可以發現:該 型活動地秤針對載重超過35噸車輛進行傾斜檢測時,實際所得誤差為負值(上坡為負0.48%,下坡為負0.22%,見該報告E.傾斜檢測、1.測試結果,實際荷重35600公斤之百分誤差 ),應可認本件秤重結果,已有利於原告。 三、至於系爭曳引車在系爭量測後,當天在附近三處固定地磅過磅時,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磅過磅前是否依規定調校顯有未明。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並無車尾畫面,其間原告車輛有無卸載貨物?或因行駛導致油量((或水箱水量)減少而重量減輕之情形,非無疑慮。故 原處分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認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30頁至第133頁:筆錄): 一、按活動地磅,為一可攜帶式之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測量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 ㈠系爭活動地磅(ird廠牌、SAW15C/II型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05月31日(第58頁: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㈡系爭曳引車係因於107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到 場以活動地磅量測該車4軸之重量分別為6000kg、9500kg、10600kg、10100kg(合計為36.2公噸)。 二、依卷附第6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 年01月06日函,在說明欄第五點記載「五、..因本局檢定時均在水平狀態進行量測,故【無傾斜狀態誤差值】可供。」(該函影本)。 三、系爭曳引車同日在其他公司以固定地磅當量測之經過: ㈠於107年10月18日13時25分在佛育公司(臺東市○○路○段 0000號,與系爭違規地點直線距離約1公里),以該公司經 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測得該車總重量為32,110公斤(第49頁至第50頁:該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地磅單影本)。 ㈡同日13時48分在興東砂石場(臺東市○○路○段000巷000號路,與佛育公司直線距離約10公里),以該公司經之固定地磅,測得該車總重量為31,900公斤(第51頁:量測單據影本)。 ㈢同日14時31分、14時34分在嚳興公司(太麻里鄉太麻里接619號,與興東砂石場直線距離約16公里),以該公司經之不 同固定地磅,測得該車總重量分別為32,020公斤、31,980公斤(第52頁至第56頁:過磅單影本)。 四、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活動地磅操作手冊(即貿洋企業有限公司IRD活動地磅設備講習資料,下稱系爭操作手冊)內載:「 三、活動式地磅安裝方法/架設完成圖。磅片外側邊緣間距 約252~255cm(第111頁)。四、過磅前準備、使用前須注意狀況...⑵避免在崎嶇【不平的道路上量測】,EX:泥土路、碎石路、斜坡。⑶若在【不符合規定的到路上量測,將造成秤重的誤差值】。使用時須注意狀況:⑷車子需平穩的壓上磅片。⑸車輪需靜止的停在磅片上。⑹需搭配平衡毯使用(共12片,【磅片前三片,磅片後三片】)(第111頁至第112頁:該手冊影本)。 五、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②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②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 舉發機關依系爭活動地磅所測得系爭曳引車之總重量,是 否正確?能否得出系爭曳引車確有超磅之系爭違規事實? 柒、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據上,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罰鍰處分時,自應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系爭曳引車在過磅之環境及操作之方式,有瑕疵,已影響量測之正確性: ㈠經本院在言詞辯論時,勘驗:原告系爭違規超磅之錄影光碟在該光碟之下開時間畫面顯示: ⑴在7857光碟檔案00:07秒時:警員調整平衡毯、磅片之位置 ,準備讓系爭曳引車「前輪」過磅(在擺設平衡毯、磅片之,在鄰接右前輪外側之柏油地面,有小凹洞、洩水斜坡、非平坦之路面)。 ⑵在7858光碟檔案00:11秒時,準備前輪過磅之磅片及平衡毯 ,未在輪胎之適當軸距上(即未能使前輪兩側輪胎平穩壓在磅片上)。施測警員指揮車子退後,以便再次調整磅片位置後,再進行施測。 ⑶在7859光碟檔案00:09秒時,前輪左、右輪胎過磅(①在擺 設平衡毯、磅片之,在鄰接右前輪外側之柏油地面,有小凹洞、洩水斜坡、非平坦之路面。②在前輪之左、右輪胎之磅片前、後,各鋪設一片平衡毯(依第111頁至第112頁操作手冊圖示:須在磅片前、後,各鋪設三片平衡毯)。 在光碟檔案00:10秒時,右前輪所壓過:磅片前端之平衡毯 時,【有翹起之狀況,而產生些許震動】(表示該前輪壓過磅片時該地面並不是完全平坦)。 ⑷在7859光碟檔案01:16秒時,準備過磅後輪之環境(在擺設 平衡毯、磅片之,在鄰接右後輪外側之柏油地面,有小凹洞、洩水斜坡、非平坦之路面。)。 ⑸在7859光碟檔案01:44秒時,後輪過磅(①在擺設平衡毯、 磅片之,在鄰接右後輪外側之柏油地面,有小凹洞、洩水斜坡、非平坦之路面。②後輪過磅處之道路邊緣,靠近路邊的那一側較高,靠近路中心的那一側則較低。③在後輪之左、右輪胎之磅片前、後,各鋪設一片平衡毯(依第111頁至第112頁操作手冊圖示:須在磅片前、後,各鋪設三片平衡毯)。右後方之右側有兩個輪胎,該右側之外側輪胎是壓在磅片上,該右側之內側輪胎並未完全壓在磅片上(另見第140頁 至第144頁:錄影光碟截圖畫面)。 ㈡依上勘驗,⑴操作系爭活動地磅時之地面環境,並非平坦,且依勘驗7859光碟檔案00:10秒時,顯示:系爭曳引車右前 輪,在壓過磅片前端之平衡毯時,有【翹起之狀況,而產生些許震動】,表示:該前輪壓過磅片時該地面並不是完全平坦,故操作之地面,應不符合前揭手冊所記載「避免在崎嶇不平道路」量測之規範。⑵另依該操作手冊之記載:測重時,在磅片之前、後均應鋪設三片之平衡毯,惟本件量測時,在磅片之前、後均僅鋪設「一片」之平衡毯,亦顯不符該手冊之規範。故本件量測作業之環境及操作方式,既已有上開之瑕疵,則量測之數據,顯會產生相當之誤差值,應為昭然。 ㈢至於被告在答辯狀所提苗栗地院101聲150號裁定所引用貿洋企業有限公司之過磅測量,係在「依正常之操作方式」,且係在「路面平坦」之環境下所得之數據,並不足以用來證明本件被告對系爭曳引車檢測程序,不具有誤差,附此敘明。二、尚無證據顯示:系爭曳引車至其他3家廠商之固定地磅之途 中,有減重之情形: ㈠經本院在言詞辯論時,勘驗卷附第24頁內附:系爭曳引車:⑴設在車前之行車紀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檔案編號131317、132931、134545、140516、141813、143427之連續時間畫面),在下開時間顯示: ①107年10月18日13時17分12秒:原告曳引車自系爭違規地 點啟動往公路行駛。 ②13時21分10秒:抵達佛育公司大門。13時21分43秒:逕入佛育公司固定地磅。13時23分35秒:復啟動行駛。13時24分31秒:暫停在佛育公司辦公室外(等候拿取磅重結果)。13時28分53秒:復啟動行駛離開佛育公司。 ③13時31分27秒:駛至中華大橋由北往南行進。13時34分59秒:行駛至四維路與臨海路交岔口。13時36分43秒:行駛至臨海路大同路交岔口。13時44分46秒:行駛至臨海路中華路交岔口。13時46分37秒:鏡頭出現興東砂石廠方向指示牌(沿途連續行駛並無臨停)。 ④13時48分48秒:進入興東砂石場。13時50分00秒:進入興東砂石場固定地磅量測載重。13時50分38秒:離開興東砂石場。 ⑤13時58分58秒:抵達台11線公路與大學路交岔口。14時03分59秒:抵達台11線旁知本派出所。14時23分30秒:抵達台11線公路上「四學士牛肉麵」。14時26分30秒抵達礐興公司(沿途連續行駛並無臨停)。 ⑥14時27分08秒:進入礐興公司第一座固定地磅儀器進行磅重。14時34分18秒:進入礐興公司第二座固定地磅儀器進行磅重。14時39分45秒復啟動繼續行駛。 ⑵駕駛座側之行車紀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亦同上開情形。 ⑶助手側之行車紀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亦同上開情形。 ⑷但是沒有車尾之行車紀錄器。 ㈡本院參酌卷附第103頁:系爭曳引車GPS衛星定位書面資料,與前揭行車紀錄器所示之時間、影像畫面,相互勾稽後,本院認為:系爭曳引車從系爭違規地點起駛後,在前往佛育公司、興東砂石廠、礐興公司之途中,均持續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均有其他車輛駛過,沿路並無暫停傾瀉裝載物、亦無落負載物於路面之情,故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曳引車有沿途卸載物品等減重之節。 三、而系爭曳引車係在發生車禍事故後,始經舉發機關依法量得該超載之重量尚未逾核定總之百分之10,雖依系爭罰基準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舉發,此為舉發機關之裁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示,本院認為:被告就原告所舉①舉發機關對系爭活動地磅之作業、操作,既有上開之瑕疵,②而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曳引車在途經三家設有固定地磅公司途中,有減重之節,③參酌系爭罰基準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寬容值」規範 之有利事項,尚未職權查明前,即為原處分,應有不當,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