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蘇煥暐 相 對 人 AHMAD FADILLAH(伐弟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暫予收容處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聲請人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 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伐弟拉)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105年12月12日。惟於105年12月12日逃逸後,無固定住處、行 蹤不明,經警於107年3月2日經警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 處分在案,故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甲○ ○○○○ 續予收容。 三、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受收容人於調查中稱:「我失聯之前在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在那邊工作不習慣、錢很少,仲介逼我留下來工作。失聯後我先在臺東種稻米,再去資源回收場、然後花蓮縣富里種稻米,現在在臺東做雜工。於107年3月2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被警察抓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2頁)。據上,受收容人逃逸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且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亦 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 四、另參酌:聲請人表示:若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印尼國之機票費,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 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理受收容人遣返作業。受收容人已取得新護照,亦已向上級申請安定基金協助支付機票費,但因作業之時間上,在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近日才取回護照;及因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聲請人簽請以預算支付之時程;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認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五、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