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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告
經增泰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代表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所受刑人就監獄處分,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於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案件之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認為原告為清洗水桶而將儲備用水倒盡,以致舍房無水可用,而以不依規定用水為理由,核低累進處遇教化、操性各0.2分(下稱系爭考核),原告認為被告核低分數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經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情形,應以訓誡處分以足,不須核低原告分數。聲明:系爭考核及申訴審議結果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考核之結果不當,對之施以訓誡以足,毋庸核低分數。惟按監獄行刑法現行法第76條規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固然依「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不依規定用水」之情形係建議「1訓誡。2停止接見1次」,然此項標準表未排除監所依個案情節施以較輕處罰之裁量。

(二)若依系爭考核之結果,被告乃將原告累進處遇教化、操性分數各核低0.2分。若依原告主張,逕依上開標準表之內容,而施以訓誡,將導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造成另須核低分數0.5分之結果,故原告之主張,將獲致比系爭考核更不利之結果。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表之建議而施以訓誡,係因被告考量個案情節,減輕處罰,原告主張之結果(改施以訓誡),則將產生較系爭考核更不利之結果(訓誡後,將一併依上開規定核低分數0.5分),原告之主張既係要求被告另為對於原告更不利之處分,乃無訴訟之實益,足認原告之主張係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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