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浩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KAK028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浩峰於民國100 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88-JJ號租賃小客車,以每小時92公里之時速,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雲林縣元長鄉○○○ ○路南下36.3公里處時,經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雲警交字第KAK028341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 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KAK028341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揭路段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小於一般規格,且緊靠水泥護欄,與護欄同高,背景色也相同,非常不明顯,因認原處分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 百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陳浩峰於10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88-JJ 號租賃小客車,以每小時92公里之時速,由北向南行經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雲林縣元長鄉○○○ 號○路南下36.3公里處時,經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後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283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11月17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0001632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KAK028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且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無訛。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此係針對同條第1 項「逕行舉發」之情形而設,其用意在於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並非針對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本案係受處分人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故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縱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況上開路段之標線及標誌設置情形,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結果為:於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位置前300公尺即145號公路南下36公里處地面及路旁皆有行車速限50公里之標線及標誌之設置,道路右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製作之「前有測速照相」橘色告示牌,該告示牌高於側邊之水泥護欄,其上並有反光牌1只,辨識容易,且145號公路路側為大片田地,綠色苗圃與橘色告示牌之顏色對比明顯,應不致使用路人產生混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月11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10000558號回函暨現場照片2張、現場位置測繪圖1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所辯告示牌不明顯云云,實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告示牌不明顯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相關告示牌不明顯等語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核無不合,故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