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江純仰
- 胡松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松茂與江純仰二人為朋友關係。胡松茂、江純仰與友人林東滿及董典隆,於民國99年11月23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水玲瓏小吃店飲酒唱歌後,林東滿見江純仰已喝醉,提議先將江純仰送回家,林東滿駕車搭載江純仰、胡松茂及董典隆返回成功鎮途中,胡松茂與江純仰二人因故發生爭執,江純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口咬方式攻擊胡松茂,胡松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上開林東滿所駕駛之車輛內,與江純仰互毆,致江純仰受有雙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大腿瘀腫等傷害;胡松茂則受有軀幹之開放性傷口,前胸後背多處咬傷、上肢開放性傷口,右臂及兩手多處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胡松茂與江純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胡松茂與江純仰均於10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24頁、第25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