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景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景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景宏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該SIM 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門號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再於同年月26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全日通預付卡特約店」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將該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集團使用。該恐嚇集團所屬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3 月13日以不詳方式擄獲盧建良之賽鴿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盧建良並向其恫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將鴿子殺害」等語,致盧建良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2時40分許,使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口之統一超商內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千元至該恐嚇集團指定之帳戶(戶名:吳昱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吳昱慧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於99年4 月4 日、6 日以同一方式恫嚇郭清水,致郭清水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6 日9 時20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8 千3 百元至該恐嚇集團指定之帳戶(戶名:柯美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柯美如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盧建良、郭清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建良、郭清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門號申請書(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第44頁)各1 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參以現今社會上,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辦並非困難,恐嚇取財者以各種管道蒐集行動電話SIM 卡,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常有所聞,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無端付費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當有所警惕並可預見該SIM 卡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門號代辦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供該業者交付SIM 卡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二次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供他人申辦門號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本件幫助行為所得利益不高,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