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叁顆、土造九MM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沒收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三顆、土造九MM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一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