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順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定確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周日生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經報警採得許天賜指紋」,應更正為「經報警採得謝順益指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謝順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順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周日生之損失,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87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周日生之損失,且考量被告罹患有心臟疾病,此有臺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向被害人周日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啟自新。另被告謝順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教示。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