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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30 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430 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少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30 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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