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榮昌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ONN-943號重型機車在臺東縣綠島鄉○○村○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美芝城早餐店」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道路右側有畢桂芳等多人結隊成行而由北往南方行走,其中畢桂芳亦疏未注意應靠路邊行進而占用車道,因雙方皆有上開疏失,人車間隔過近,致畢桂芳身著雨衣因風飛起時,勾住呂榮昌所騎機車右側後照鏡,畢桂芳因而跌倒,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呂榮昌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