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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陳劍平

  •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劍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71-KF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許國華駕駛,於民國100年8月8日15時58分 許,行經臺九線407公里處,因該車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 磅過磅為39.2公噸,超重4.2公噸,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171-KF營業曳引車100年8月8 日於明和造紙原料行載運廢紙,總重35.87噸,行駛高速公 路上還經過2個地磅,田寮地磅及竹田地磅,都未測出超重 行為,於第4處臺九線407公里活動地磅被陳超員警開超重紅單,總重39.2噸,到目的地前還又經過2個地磅,也都未測 出超重,明顯為臺九線的活動地磅有誤。而此活動地磅也有本公司車,同時開去逕行測驗,同一台車,來回壓磅測得誤差4到5公噸!所以,對於警方測得結果有不符,對此紅單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裝載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所僱用之司機許國華駕駛,於100年8月8日15時58分許,在臺九線407公里路段,因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以「載運廢紙,核重35公噸,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9.2公噸,超載4.2公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有處分機關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陳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00年8月8日我們下午4點到6點 在臺九線執行專案勤務,攔查大貨車的超載問題,在下午3時50分許攔截到許國華駕駛之曳引車,那輛車載廢紙, 本身是35公噸的車,地磅顯示是39.2公噸,超載4.2公噸 (本院卷第21頁)等語,本院參諸證人陳超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超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本案員警舉發超載所用之活動地磅,其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4頁),是上 開活動地磅自屬合法作為本案舉發之依據。再者,警方以該種活動式磅秤測試違規超載車輛已行之有年,足徵警方向來以該種秤量舉發方式亦屬有據。是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舉發員警陳超操作上開活動地磅指示司機許國華駕駛系爭車輛過磅之過程有何有不當之明確事證,則本件舉發員警操作上開活動地磅之正確性自不容受處分人之恣意臆測而率予否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異議人雖出具系爭車輛於100年8月8日至另外3處所自行過磅所得之過磅單3紙(本院卷第8、9頁),並主張該3張過磅單所測得之數值均未超重,是可證明臺九線之活動地磅有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供之3紙過磅單中,僅明 和造紙原料行之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6、7頁 ),是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所使用之機器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3紙過磅單 中,僅永豐餘公司之過磅單有過磅時間,惟其上顯示之時間為100年8月8日18時36分,與本件舉發時間即同日15時 58分已相距逾2小時,再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受僱司機許 國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本院卷第8頁之2張過磅單都是我自己事後去過磅的,第9頁之過磅單是明和造紙原料 行所提供,當天出廠就是從這間原料行出廠,但是當時他沒有提供過磅單,現在這張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拿到這張就是了(本院卷第22 頁)等語,可知異議人 所出具之3紙過磅單中,明和造紙廠之過磅單係事後所提 供,另2紙則係證人許國華事後自行前往他處過磅所測得 ,已難確認彼時系爭車輛裝載之情形與舉發時、地之裝載情形相同,自不得以系爭車輛2小時後在他處過磅測得之 總重量據以推翻舉發單位原過磅測得重量之準確性。是異議人雖另提出3張過磅單以為抗辯,惟該3張過磅單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各該過磅之時間、地點,有所載之重量,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總重量。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達4.2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以10,000元罰鍰,並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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