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焌銓 林裕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焌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裕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焌銓因缺錢花用,明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61巷 (即豐源橋北端屠宰場後方停工之砂石場)內之H型鋼為他 人所有,竟先於民國99年9月14日向朋友即東陞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設臺東縣臺東市○○街148號)之 員工林裕忠借用乙炔2瓶以供燃料使用;而林裕忠雖對於如 提供乙炔2瓶予吳焌銓使用,將可能幫助吳焌銓以乙炔火焰 竊取他人之物等情有所預見,竟仍意圖為吳焌銓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幫助吳焌銓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故意,將其以東陞公司名義向宏榮鐵工廠所承租之乙炔2瓶提供予吳焌銓使用。 二、而吳焌銓於取得乙炔2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接續於9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及16 日上午某時,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兇器,及編 號8、9所示之護目鏡、頭型探照燈,與前開乙炔2瓶,騎車 號KP8-772號機車(為吳焌銓所有)前往上開地點,並以乙 炔火焰及上開工具將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嘉溪公司)所有之H型鋼切割為數小段後,再用機車將之運出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利嘉溪公司所有之H型鋼共261.5公斤。而吳焌銓於將上開竊得之H型鋼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 橋後,復接續以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林裕忠駕駛東陞公司所有之車號6165-GX號小貨車前來協助 搬運;而林裕忠亦承接前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接續於99年9月15日下午某時及16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小貨車 前往豐源橋,並將上開H型鋼運往臺東縣臺東市○○路540號東陞公司之空地上堆放。 三、其後於99年9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吳焌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NOKIA廠牌之黑色 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進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焌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為被告林裕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利嘉溪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勝峰、目擊者陳威誠(所涉竊盜等罪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宏榮鐵工廠之負責人李明聰及承辦警員黃元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20、31-33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員黃元斌之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3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焌銓及林裕忠於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321條法定本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現行刑法)。故核被告吳焌銓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裕忠客觀上既僅 提供乙炔2瓶予吳焌銓使用,及於吳焌銓竊得H型鋼後協助其載運至東陞公司之空地上堆放,並未參與實行竊盜H型鋼之 犯罪行為;且主觀上亦僅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基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林裕忠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款、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衡酌其並主觀上非確知吳焌銓將使用乙炔竊取他人之物,及搬運時亦非確知吳焌銓所竊得之H型鋼 係他人所有,暨其客觀上幫助之程度並非深入等情,認其可責性尚屬輕微,非可與正犯吳焌銓等同視之,故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吳焌銓雖已逾不惑之年,學歷亦僅國中畢業,且身處在工作機會非若其他縣市多元之後山,固然不如其他年輕或高學歷之人般容易求得一薪半餉。然而,其身體既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亦有駕駛挖土機與使用乙炔火焰切割鋼鐵之技能,如其確實有心,亦應能尋得適當之工作以賺取其日常生活所需。縱然其確有急需或暫時無法覓得工作,亦應能藉由社會福利制度(如失業救濟金等)以暫解燃眉之急。惟其不僅未能尋思上開謀財正當途徑,反竟運用其自身之體力及技能以竊取本件鋼材,且竊得之數量亦高達261.5公斤, 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凡此皆應予以相當之譴責。又林裕忠既身為吳焌銓之朋友,亦曾懷疑吳焌銓所提供之鋼材來源,如其確實基於朋友間之情誼而欲幫助吳焌銓,亦應本於「友直,友諒,友多聞」之原則告誡吳焌銓,而非「誤以惡小而為之」,率然協助吳焌銓竊取本件鋼材,此一行為心態亦實屬不當。惟本院考量吳焌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而林裕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及時坦承所為不當,堪認其二人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吳焌銓所有,且為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於本件用以充作燃料之乙炔2 瓶,因其鋼瓶及其內之乙炔氣體皆並非林裕忠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而沒收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刑罰方面而言,係財產刑之一種(參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所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三、四十五號提案再研究報告),與主刑同屬對被告犯罪行為之制裁。因之,關於職權沒收,法院於宣告時除應注意相關之法定要件(如刑法第38條第3項)外,尚應衡酌刑罰對於被 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制裁程度,與其該次犯行所應承擔之責任是否相當。如主刑之執行與被告之責任已屬相當,或沒收之執行將對於被告造成過重或顯不相當之負擔時,除另有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維護等犯罪預防目的之考量外,尚不得於主刑之外,再為沒收之宣告,抑免罪刑不相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車號KP8-772號機車及黑色手機(含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為吳焌銓所有,且為其用以前往現場、載運H型鋼及聯繫林裕忠之用,惟衡酌本 件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已給予其相當嚴厲之制裁,且上開機車及手機之價值非低,如再對之予以宣告沒收,將對吳焌銓之財產造成過度之侵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復佐以該機車及手機(含sim卡)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吳焌銓為竊取 本件H型鋼所特地購置,或曾多次作為竊盜工具使用,而難 認有維護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等犯罪預防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 │ │號│ │ │ │ ├─┼─────┼──┼────────────────┤ │1 │通針 │1組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2 │焊接鑽頭 │2個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3 │挫刀 │1支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4 │梅花扳手 │2支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5 │固定鉗 │1把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6 │鋸子 │1把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7 │美工刀 │1支 │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總│ │ │ │ │務科贓證物復片 │ ├─┼─────┼──┼────────────────┤ │8 │護目鏡 │1個 │見本院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 │ ├─┼─────┼──┼────────────────┤ │9 │頭型探照燈│1個 │見本院卷第24頁扣押物品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