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正 陳祈州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祈州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祈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周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某時,俟機隱匿在謝芳綺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 04號「旺旺彩券行」內木板隔間通道,迨同日晚上9時7分該店關門打烊後,隨即切斷監視系統電源,竊取店內之金屬製保險箱乙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內現金141,509元、刮刮樂彩券「HelloKitty」115張、「端午包中」153張、「發發發」110張、「超級777」344張、「熱錢」351張(部分彩券編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金包銀 」472張、「超速777」724張(部分彩券編號:000-000000 -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皇家俱樂部」238張、「熱刮600」70張、「 金鑽999」284張、「釣大魚」565張(部分彩券編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拉斯維加斯」377張(部分彩券編號 :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得手(彩券總計3,803張,價值593,730元),旋於同月24日,委由陳祈州駕駛車牌號碼GV-56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欲兌換部分中獎彩券,以躲避查緝,陳祈州因適逢失業,經濟陷於困境,為圖小利,雖明知周原正所交付委託兌換之彩券,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續於是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88號「偏財到彩券行」,兌換上開失竊彩券「超速777」25張(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9、12、14、20、31、34、35、38、39、48、57、62、68、69、74、75、77、78、84、89、90、92、99、100號),兌得數額不詳之彩金;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市○○區○○ 路1段184號「世福彩券行」,兌換前揭失竊彩券「釣大魚」24張(彩券編號:000-000000-000、12、13、17、19、27、30、33、42、43、53、59、63、64、71、72、74、80、83、87、88、92、93、100號),兌得彩金12,000元;復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2段68號「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兌換上述失竊彩券「拉斯維加斯」29張(彩券編號:000-000000-000、11、13、16、21、22、28、29、31、32、33、41、47、49、50、56、59、62、64、65、69、71、74、76、79、86、88、90、97號),兌得彩金12,500元。嗣周原正將前述兌得數額不詳之部分彩金充作陳祈州之報酬(含油費),並負擔當日二人所有飲食開銷,餘款盡歸周原正花用一空。經謝芳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失竊彩券兌獎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芳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周原正部分: 訊據被告周原正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前述「超速777」、「釣大魚」及「拉斯維加斯」刮刮樂彩券予被告陳祈 州,委託其接續向「偏財到彩券行」「世福彩券行」「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兌換彩金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以2,0000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購得悉已刮好且確定中獎之刮刮樂彩券百餘張,該刮刮樂彩券並非伊所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芳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旺旺彩券行」放置彩 券及現金之金屬製保險箱遭竊,內有現金141,509元及刮刮 樂彩券「HelloKitty」115張、「端午包中」153張、「發發發」110張、「超級777」344張、「熱錢」351張、「金包銀」472張、「超速777」724張、「皇家俱樂部」238張、「熱刮600」70張、「金鑽999」284張、「釣大魚」565張、「拉斯維加斯」377張,該店之監視系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7 分被斷電;有位經常來買彩券之常客即被告周原正,伊覺得很可疑,因被告周原正於案發當日一直在店內徘徊,且一直東張西望,好像在觀察店內監視器之位置和擺設,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被告周原正有來店裡,不知從何得知店 內彩券被偷,並詢問案件偵辦之進度,且故意對伊說:「這些彩券不是都有編號嗎?妳們為什麼不叫彩券公司輸入失竊的彩券號碼,這樣如果有人去兌獎不就知道小偷是誰了」,關心的程度已經超過一般客人,好像試圖查探伊配合警方偵辦案件之進度;從監視器可見被告周原正於案發當天晚上7 時40分許到店裡東張西望,並一直往玻璃門的方向看,因竊案發生後店內的鐵門沒有遭到破壞,推測竊賊應該是趁關店之前,躲在玻璃門裡面(之木板隔間通道),等關店後在裡面搜刮,之後打開另外一邊的小門出去,玻璃門的地方剛好有總開關;警察告訴伊說歹徒是在營業時間躲在總開關處,那是隔起來的空間,店員可能沒有注意到,等到關店後再出來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 44頁背面及45頁);證人莊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負責顧店,被告周原正有到店裡玩電腦型彩券的投注,大概晚上七點半來到店裡,在關店前大約快八點時,伊有看到被告周原正走出門口,但確實有無離開無法確定;被告周原正是店裡的常客,店裡的客人一般都知道星期六、日會提早關門,但被告周原正要離開前有問伊說:「是不是要關門了?」,伊回答:「我們今天一樣是八點下班」,伊大概是在晚上8時10分許將鐵門放下來,確定鐵捲門、落地玻璃 門及小門都有關起來;案發當天打烊前,店裡還有部分客人在投注,有些是常客,知道營業時間所以主動離開,當天伊也有提醒客人要打烊了,客人就主動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周原正走出去,但實際有無離開並不清楚;在伊當班的期間,從沒有遇到過被告周原正到打烊時才離開的情形;打烊之前,店裡面的環境伊會稍微去看一下,但是其他小地方例如總開關的地方,伊就不會去注意,因為平常不會去看,所以不知道那地方有何作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 第2111號卷第79頁左上角及右下角照片所示隔間,均係位於店內,平常沒有去注意,所以案發當天打烊時,也沒有去看,平常不會去注意該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旺旺彩券行」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前述金屬製保險箱與其內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當天,被告周原正確實曾至「旺旺彩券行」投注電腦彩券,迨該彩券行店員即證人莊淑娟欲關門打烊前,始走出該店門口,但無法確定是否確實已經離開,而前此被告周原正從無待在該店直至打烊前才離開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店內東張西望,案發後復異於常情地主動關心警方偵辦案件進度等情,堪可認定。 ㈡另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員警於被告陳祈州持以向「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兌換彩金之編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拉斯維加斯」刮刮樂彩券正面及反面採集指紋各乙枚送鑑結果,分別與被告周原正指紋卡之右拇指、右小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00132514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3至57頁及100年偵字第2111號卷第88至93頁),足徵被告周原正前此 確實曾經接觸上開彩券。惟據證人謝方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曾讓被告周原正觸摸前揭刮刮樂彩券,渠未曾向伊買過刮刮樂彩券,且該彩券是整本用塑膠保護套保護著,只能摸到外觀,絕不可能摸到彩券本身;失竊刮刮樂彩券擺放位置,並非任何人隨時可以輕易接觸,因整本的伊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散的彩券則放在塑膠帷幕的後面,一般人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彩券,客人要買的話,客人指定後再取交給客人,且未售出之整本彩券,有塑膠膜包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46及47頁),是被告周原正斷無可能是在向「旺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時,無意間接觸上開彩券,足堪認定。又證人廖國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原正曾經有一次當面告知有認識一些人,渠等有去「拼仔」(臺語音)了一批刮刮樂彩券,並問伊要不要買,順便賺一些「利純」(臺語音),伊已經忘了正確日期,就有一天被告周原正至伊住處,對伊講刮刮樂的事情,一直向伊解釋以多少價格向被告周原正購入該彩券後,再以多少價格賣出,可以賺多少錢;被告周原正說要賣一本刮刮樂彩券給伊,一本賣二、三成的價錢就好(換算後每本約值12,000元),並表示買了之後可以用六成的價錢轉賣出去,就可以賺取中間的三成價差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65頁及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祈州於警詢時亦證述:在被告周原正與伊前往臺南的前幾天,忘了是幾號,被告周原正問伊:「我朋友那邊有刮刮樂彩券要賣半價,你要不要買?」,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沒有買;被告周原正告訴伊彩券是渠友人去「拼仔」(臺語音,意指盜取的),所以伊知道被告周原正手上這些彩券都是偷來的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11 號卷第53及55頁),是被告周原正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曾主動向證人廖國清、陳祈州探詢購買彩券之意願,且始終未曾對廖國清、陳祈州提及其欲變賣求售之彩券係向「邱董」或其他第三人所購,茲若被告周原正果真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董」之男子購得悉已刮好且均係確定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欲將之轉賣予證人廖國清、陳祈州,衡情其焉有轉賣完整一本即包含中獎與未中獎之連號刮刮樂彩券之可能,足見上開彩券實際上應係被告周原正所竊取無疑。 ㈢再警方於本案案發後至「旺旺彩券行」進行勘察採證,其勘察報告略以:現場中庭為營業場所,面對大門左側有一木板隔間之小通道,該通道上方置有電源箱,無其他出入口,進出只能從營業場所大門處進入;現場出入口僅能由前方鐵捲門、落地窗門進出,但其鐵捲門及落地窗門均未發現有遭破壞情況,另面對大門右側有一小門,其玻璃門及鐵門之橫閂均未上鎖,亦未發現有遭破壞之痕跡,不排除為歹徒逃出方向;面對大門左側木板隔間之小通道,上方電源箱之總開關僅監視系統遭斷電,其他電源開關均正常,經恢復供電後發現監錄系統最後停留時間為100年9月18日晚上9時7分20秒,研判係遭歹徒犯案前預先斷電,另於該處地板上發現有同一款式鞋印痕,研判為新痕,不排除係歹徒所遺留之鞋印痕,再由木板隔間通道往營業場所之間的塑膠板,發現有向營業場所推擠之狀態,不排除歹徒於營業結束前已預先躲藏於該通道俟機竊取財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偵字第2111號卷第72至97頁)。而被告周原正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8日19時59分、20時55分、21時9分及21時49分之 通聯紀錄,顯示其基地台位置均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份附 卷可查(見100年偵字第2111號卷第114至117頁),足見被 告周原正於案發當日晚上「旺旺彩券行」關門打烊前雖曾步出該店,但實仍停留在現場或附近,並未確實離去。從而被告周原正應係在「旺旺彩券行」於100年9月18日晚上打烊前某時,俟機隱匿在面對「旺旺彩券行」左側之木板隔間通道內,迨同日晚上9時7分該店打烊後,隨即切斷監視系統電源,進而竊取店內之金屬製保險箱及其內現金與刮刮樂彩券等情無訛。 ㈣至於被告周原正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周原正於100年10 月8日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20日後某日傍晚,伊騎機車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有一個叫「邱董」的朋友告訴伊:「好空(康)的!」(臺語音),問要不要買,伊就跟「邱董」買,經討價還價後,伊當場以現金二萬元向「邱董」購買刮刮樂彩券云云(見警卷第11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是剛好在中興路三段附近碰到「邱董」,「邱董」表示有話對伊說,就帶伊去綏遠路那邊,說有刮刮樂要賣給伊,說是有中獎的,伊算了一下中獎金額大約三萬多元,遂以二萬元向「邱董」購買;前述款項,係伊向朋友「王進興」借來跟「邱董」買彩券,已經還回去了,但伊沒有跟「王進興」說是要買彩券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 第8及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謂:伊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那邊,以二萬元向「邱董」購買刮刮樂彩券;前述款項,一些是自己的,一些跟朋友叫「王進興」的人借的,「王進興」住臺東市○○路那邊,伊跟「王進興」借了六千元,另外一萬四千元是伊自己工作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經本院詢以:「『邱董』之聯絡方式?」,被告周原正初始供稱:「都是他到我住的地方找我」云云,再詢以「為何會在綏遠路那邊向『邱董』購買彩券?」,其稱:「他問我我現在人在哪裡。」云云,再經追問:「若不是透過電話,如何會問你現在人在哪裡?」,被告旋即改稱:「他來我住處找我,他問我說你傍晚的時候會在哪裡,我說我應該還是會在家裡,他就說要不然到附近我跟你見面一下,我就與他約在傍晚五點半在綏遠路議會後面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徵被告周原正對於其究竟是如何與「邱董」聯絡進行交易;於何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及其購買刮刮彩券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原正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陳祈州部分: 訊據被告陳祈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謝芳綺、蔡明瑞、歐湘偉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原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經銷商兌獎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頁、「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周邊監視系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00132514號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照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祈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陳祈州前揭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之「牙保贓物」,不僅指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而言,若形式上係以自己名義,但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周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祈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陳祈州於上揭短暫時間牙保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祈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周原正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因缺錢花用,即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毫無悛悔之意;被告陳祈州雖明知上開刮刮樂彩券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一時失業,經濟拮据,為貪圖小利,仍代為持以兌換彩金,使被害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謝芳綺財產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被竊物品價值非輕,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原正為高中補校畢業;陳祈州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且被告陳祈州經濟狀況不佳,膝下尚有三名子女亟待扶養照護,並參酌檢察官、被告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祈州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扣案之NOKIA手機1支、DIGITAL相機1台、大樂透彩券11張、台鐵車票2張、統一發票2張及樂透彩券袋1只雖均係被 告周原正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業據被告周原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