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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馬培基郭世顏盧亨龍

  • 當事人
    王政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憲於民國99年8月4日凌晨1時許, 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之飛天魚小吃部,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明宏發生爭執,詎王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塑膠椅子毆打陳明宏,雙方進而互毆(陳明宏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 之海夜小吃部,王政憲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明宏,告訴人陳明憲見狀欲上前勸阻,王政憲竟持刀揮砍陳明宏、陳明憲,致陳明宏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陳明憲則受有右小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宏、陳明憲告訴被告王政憲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宏、陳明憲 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3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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