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朋友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7Z-953號重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2月6日晚上8時至10時40分間,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某朋友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7Z-953號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頭暈而不慎倒地,自摔成傷,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且自身亦受有傷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