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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秩字第1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葉仲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00006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仲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仲偉現經營「偉聖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明知電纜線及人孔蓋係為民生竊盜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管制物品,於發現受買時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及警方,竟意圖謀利,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偉聖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受買陳志聰來源不明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人孔蓋座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且在渠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回收場區後方當場查獲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高壓電纜線(規格XLPE2000MM2)5節,總重290公斤(含皮),並坦承意圖以廢五金之名義販售得利,致臺灣電力公司損失總計價值2萬294元,以謀取不法利益,為警執行勤務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可見違反本法之行為,若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經查,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及陳志聰之上開行為已涉嫌贓物、竊盜等罪,且已將該2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100年度偵字第136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又將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移請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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