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秩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泰榮 陳益隆 黃啟展 葉訓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00047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泰榮、陳益隆、黃啟展、葉訓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泰榮、陳益隆、黃啟展、葉訓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2日19時52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148巷25號前(霸味薑母鴨店前 )。 (三)行為:楊泰榮、陳益隆與黃啟展、葉訓男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泰榮、陳益隆、黃啟展及葉訓男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楊泰 榮、陳益隆與黃啟展、葉訓男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鬥毆之時間為夜間、鬥毆之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霸味薑母鴨店前),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楊泰榮、陳益隆、黃啟展及葉訓男雖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 定,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援引適當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泰榮、陳益隆、黃啟展、葉訓男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