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8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108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28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明宏為施用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3日經警通知自動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