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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元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龍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元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97年度易字第195號及99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元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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