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元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龍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元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97年度易字第195號及99年度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元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