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1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41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文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履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章自民國98年4 月1 日起,自任會首,邀得林文坤等22人(其中江東昇、傅秋梅各有2 會份)成立合會,會首含會員共23人、25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每月1 日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39號之「阿炮媽家鄉味」小吃店投、開標,得標者需開立等額之本票予活會會員,以擔保日後依約支付會款之意。詎盧文章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阿炮媽家鄉味」小吃店內,利用全體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或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冒用未到場之會員名義得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九)、(十)部分,更以該會員之名義偽簽姓名、按捺指印或盜蓋印章,而虛偽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陸續於臺東縣內,分別向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偽稱係附表一「被偽稱得標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得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九)、(十)部分,更分別交付其偽造之上開本票,致如附表一「遭詐騙之活會會員」欄所示之活會會員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被詐會款」欄所示之會款予盧文章。嗣於99年12月3 日,因會員林文坤遭會員胡桂枝持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向其索討會錢,林文坤發覺有異,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坤、梁敦吉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坤、梁敦吉、證人楊慧珍、廖英娟、韓春麟、連正秋、劉秋祉、林秀琴、傅秋梅、羅文聖、王麗真、鄧吉秀、彭麗華、陳壢伈(原名陳素惠)、廖國欽、廖淑英、劉彩雀、許同柄、張清良、胡桂枝、胡玉秋、曾木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10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合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會何一會員得標,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故縱使會首施用詐術,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自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盧文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九)、(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七)、(八)、(十一)、(十二)所為,因無偽造之本票扣案可佐,應係均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部分,乃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分屬同一,應各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在不同冒標月分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多張,因被告每次開標時,需視到場會員之狀況始能決定以何會員名義冒標並開立本票,故難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即無從認定為接續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九)、(十)部分,乃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為7 次偽造有價證券、2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迫於一時之財務壓力,為取信於合會會員而偽造本票,並持之交付予活會會員以詐取會款;參以一般民間之合會習慣,交付本票予活會會員,多供擔保之用,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堪認非重,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二者殊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7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陷於困難,即利用自任合會會首之機會,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得標,並偽造本票,持以詐取當次活會會員會款而行使之,不僅影響上開會員權益及造成其等財產之損失,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素行(前僅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與被害人均為朋友關係、詐得金額非少、與被害人林文坤等8 人已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以及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林文坤等8 人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影響上開被害人依前揭賠償方案受償之機會,對上開被害人亦有不利之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承有偽造標單一事,然既無標單扣案,被告亦無法確定標單之內容,檢察官更未就此部分起訴,是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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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被偽稱得│ 遭詐騙之 │ 被詐會款 │ 偽造本票 │ 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標之會員│ 活會會員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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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9 月1 日│ 傅秋梅 │ 廖英娟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一)所示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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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3 月1 日│ 廖英娟 │ 林文坤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二)所示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至(四)所示之本票沒│
│ │ │ │ 梁敦吉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收之。 │
│ │ │ │ │ │(三)所示本│ │
│ │ │ │ │ │票 │ │
│ │ │ ├─────┼───────┼──────┤ │
│ │ │ │ 劉秋祉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四)所示 │ │
├────┼──────┼────┼─────┼───────┼──────┼───────────┤
│ (三) │99年3 月1 日│ 梁敦吉 │ 楊惠珍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五)所示本│,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
│ │ │ ├─────┼───────┼──────┤)、(六)所示之本票沒│
│ │ │ │ 廖英娟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收之。 │
│ │ │ │ │ │(六)所示本│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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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3 月1 日│ 廖英娟 │江東昇、鄧│ 各15,000元 │無 │盧文章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吉秀、林秀│ (15,000×9)│ │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琴、許同炳│ │ │。 │
│ │ │ │、胡桂枝、│ │ │ │
│ │ │ │劉彩雀、彭│ │ │ │
│ │ │ │麗華、傅秋│ │ │ │
│ │ │ │梅(2 會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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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5 月1 日│ 林文坤 │劉秋祉、梁│ 各16,5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敦吉、廖英│(16,500×4) │(七)至(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娟、胡桂枝│ │)所示本票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 │
│ │ │ │ │ │1 張 │)至(十)所示之本票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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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5 月1 日│ 楊惠珍 │ 林文坤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十一)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本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 │ │ │ │ │ │)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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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5 月1 日│林文坤 │江東昇、鄧│ 各16,500元 │無 │盧文章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吉秀、林秀│ (16,500×8)│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琴、許同炳│ │ │。 │
│ │ │ │、楊惠珍、│ │ │ │
│ │ │ │劉彩雀、傅│ │ │ │
│ │ │ │秋梅(2 會│ │ │ │
│ │ │ │份)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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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10月1 日│ 鄧吉秀 │ 廖英娟 │ 15,000元 │無 │盧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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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9年11月1 日│ 楊惠珍 │ 劉秋祉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十二)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 │ │ │)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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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11月1 日│ 劉秋祉 │ 楊惠珍 │ 1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盧文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 │ │ │ │ │(十三)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
│ │ │ │ │ │ │)所示之本票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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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11月1 日│林文坤以│ 林文坤 │ 15,000元 │無 │盧文章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外之某活│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會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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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11月1 日│ 楊惠珍 │鄧吉秀、梁│ 各15,000元 │無 │盧文章犯詐欺取財罪,共│
│ │ │ │敦吉、胡桂│ (15,000×5)│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枝、廖英娟│ │ │。 │
│ │ │ │、傅秋梅(│ │ │ │
│ │ │ │1 會份)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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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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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票號及張數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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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傅秋梅│票號不詳之本票1 張 │98年9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盜蓋│
│ │ │ │ │ │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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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廖英娟│CH639707號本票1 張 │99年3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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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廖英娟│CH639710號本票1 張 │99年3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
│(四) │廖英娟│CH639717號本票1 張 │99年3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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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梁敦吉│CH639720號本票1 張 │99年3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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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梁敦吉│票號不詳之本票1 張 │99年3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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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文坤│CH781676號本票1 張 │99年5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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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文坤│CH781682號本票1 張 │99年5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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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林文坤│CH781686號本票1 張 │99年5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
│(十) │林文坤│CH781690號本票1 張 │99年5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
│(十一)│楊惠珍│CH781692號本票1 張 │99年5 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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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楊惠珍│TH277189號本票1 張 │99年11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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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劉秋祉│TH277186號本票1 張 │99年11月1 日│ 2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簽名及指印│
└────┴───┴───────────┴──────┴─────┴─────┘
附表三
被告盧文章應給付被害人林文坤、梁敦吉、楊惠珍、廖英娟、劉
秋祉、傅秋梅、鄧吉秀、胡桂枝等8 人之總金額、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下:
一、應給付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30,000 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於每月15
日給付30,000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於每月
15日給付50,000元;自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於每
月15日給付70,000元;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60,000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注意事項: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