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一隆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龔魁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45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一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龔魁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旺碁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82號2樓,下稱旺碁公司,負責人顏士為)於民國99年3月間,承攬 臺東農田水利會之「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將本件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信誠工程行」(址設同縣市○○路95巷8號,負責人許美美) 承作。顏士為僱用余一隆於99年6月25日起擔任本件工程之 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施工及安全維護措施,余一隆另雇請姚世芳擔任本件工程之助理監工;龔魁元則係余一隆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惟其並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駕駛執照),余一隆及龔魁元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農田水利會監造人員於99年6月25日上午分段驗收完畢後, 因工程進度問題決定變更工法,助理監工姚世芳遂令龔魁元於當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清除河床上舊有混凝土簾塊間之淤泥、石塊及鋼筋等物,惟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對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且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系營建機械時,另應採取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安全措施;而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時,亦應注意有無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且依當時情形,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竟疏未注意執行上開適當措施,且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龔魁元於當日下午3時許操作挖土機時,亦疏未注意許美美、黃 光明已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內,嗣河床上之鋼筋因不堪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致站立於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且未戴安全帽之許美美、黃光明閃避不及而同時遭鋼筋擊中,許美美因此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黃光明則受有臉部、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魁元嗣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且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是被告余一隆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龔魁元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參以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應認被告龔魁元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於警詢中之供述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龔魁元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及被告余一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一隆固坦承其係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皆辯稱;事發當日上午農田水利會分段驗收後即決定變更工法,銜接舊簾塊上之鋼筋不必打除,直接在舊簾塊上植筋組模灌漿即可,工人僅須清除舊簾塊四周之石頭及砂石,故除分包商許美美將板模載運至工地組模前之準備工作外,餘皆停工;且舊有簾塊及簾塊間之間隔均為50公分,中間尚以鋼筋連結,而挖土機之挖斗寬為100公分,故挖土機之挖斗應無法進 行掃除,是被告龔魁元應係藉停工之便竊取鋼筋變賣云云,被告龔魁元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始施工前已確認無人在四周云云。經查: (一)被告余一隆任職於旺碁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5日起 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僱用被告龔魁元擔任本件工程之挖土機司機,嗣被告龔魁元於99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操作挖土機施工時,河床上之鋼筋因不堪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致站立於被告龔魁元所操作挖土機右側發電機旁等待且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許美美及告訴人黃光明閃避不及而同時遭鋼筋擊中,被害人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告訴人則受有臉部、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余一隆及 被告龔魁元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旺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士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證人即在場之碎石機司機王冠善、證人即在場之板模工人陳明輝、利青義、證人即被告余一隆之工地助理監工姚世芳、證人即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劉正仁、王紹儒、徐俊元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5-16、62-65、127-129、131-136、375-378、381-383頁,偵卷第10-13、17-19、21-23、25-27、29-31、33-35、40-41、44-45頁)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9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 009858號函暨所附臺東農田水利會將『利 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平面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相卷第17-38、66-77、79-80、100-111、193-372、3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余一隆部分 1.按「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及第1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 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3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一 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龔魁元擔任本件工程之挖土機司機,是依據上開條文,被告余一隆於本案係符合雇主身分,從而於挖土機作業時,其應負有禁止除駕駛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或採取其他安全防止措施之義務,並於拆除鋼構、鐵構件或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或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2.證人劉正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現場簾塊之間有鋼筋連接,在打除時有可能造成扭轉、反彈,只是伊們沒想到會這樣等語(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144頁反面,下稱 本院卷),被告龔魁元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稱: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是本件工程之驗收人員及工程施作人員 皆認於現場施作時有可能導致鋼筋斷裂彈飛,則被告余一隆既擔任工地主任之職,應可斷定其就此情形亦有預見之可能。 3.告訴人黃光明於警詢中證稱:挖土機操作之範圍周邊沒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起警戒繩等安全措施等語(相卷第8頁 ),被告龔魁元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之前施工有遇過可能會挖到鋼筋或混凝土塊彈出之狀況,依照伊之經驗別的老闆都有指揮人員在指導,工地旁邊還有維護人員,也會依地點拉警示帶或架設安全網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劉正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稱:整個工程區域會有標示危險的立牌,但本案挖土機施工這一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復參以被告余一隆於偵查中自承:在本案發生時,在路口處有拉起黃色警示帶及放置交通錐,但在挖土機設置之地點周圍並無安全圍籬等語(相卷第134頁),是本件工程雖 於工地入口有設置安全或警告標示,惟於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施工當時,其操作範圍周邊並無設置任何警告或禁止他人進入之標示等情,亦堪認定。 4.另查本次災害發生原因分析如後:(一)直接原因:遭60cm長之#7彎曲鋼筋擊中右腦致傷重死亡。(二)1.挖土機從事混凝土簾塊之鋼筋拆除作業時,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以揭示。2.拆除鋼筋混凝土構件時,未有防止各該構件之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營字第0991009858號函檢附之臺東農年水利會將『利嘉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害修復工程』之承攬事業單位雇主許美美(即信誠工程行)發生遭物體飛落擊中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107頁),是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依照上 開法條雖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可認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余一隆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黃光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有施工,沒有人說停工等語(偵卷第33頁),證人王紹儒亦於偵查中證稱:劉正仁沒有跟伊說當天下午停工等語(偵卷第41頁),證人徐俊元於偵查中則稱:改變原來之施作方式後,還是需要清除淤沙才可用板模灌泥漿,變更工法後,不清楚是否有人叫挖土機司機不要做了等語(偵卷第45頁),至證人王冠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皆稱:無人跟伊說下午停工,如果停工伊就回去了等語(相卷第377頁、本院卷第 208頁至第209頁),證人劉正仁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下午無人通報要停工,因為那天上午在部分驗收,驗收完討論結果就是簾塊不再打除,伊的認知就是下午一定要把剩下的東西清乾淨,組模時才不會有沙子阻礙,所以下午沒有重大工項,只是整地,但實際上也不算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39頁背面),證人龔魁元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中午姚世芳跟伊說他有事要出去,叫伊下午盡量作完,隔天組模的要來做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是除證人王紹儒就有無停工一事不清楚外,其 餘諸人皆稱事發當日下午未停工;辯護人雖提出99年6月 25日臺東農田水利會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65頁 反面),以為停工之佐證,惟證人劉正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施工日誌並不是今天施工完畢就馬上寫,是他們要請款時,須把相關資料、照片整理好,才有資料佐證准否請款,所以是到請款時伊們才會看到施工日誌,伊的監工日報沒有參考他們的施工日誌,是他們事後才會提報上來(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4頁),可知施工日誌均係事後填寫,亦有可能遭修改,自無從單憑施工日誌之記載做為是否停工之認定依據;另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事發當日下午本件工程未停工一事,已臻明確,故施工日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余一隆之認定。 ②又證人劉正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一般通常是用怪手清除簾塊與簾塊間之砂石,舊簾塊經過時間沖刷,有的地方會比較寬,變成間隔有的大有的小,所以距離會加寬,有些間距比較大,所以有些地方要用挖土機來清除也是可以,且因那時候土還很多,不太可能用人工作,如果沒有特殊狀況工地一定是用挖土機在整地,也是他們清開才知道原來還有這麼多鋼筋埋在土堆裡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反面、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證人王冠善則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在那邊挖水道,他在那邊清縫隙,要讓水流過去,他挖不起來的伊就用碎石機把石頭打碎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告訴人黃光明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伊第二天要做板模,所以前一天他們要把舊簾塊周圍破碎的石塊給清掉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皆核與被告龔 魁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勘察後決定不要再打除,但之前就已經施工到一半,整個鐵構造都跑出來,簾塊間隔都被碎石塊跟大石頭填滿,所以能夠挖的就用挖土機挖,不能就使用破碎機去打除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相符,是當日上午分段驗收完畢變更 工法後,下午被告龔魁元即依指示清除簾塊間之淤泥及砂石,以便隔日於舊簾塊上直接植筋組模灌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陳明輝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龔魁元在那邊搖簾塊上的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 黃光明亦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在搖動簾塊上之鋼筋,簾塊上面會有碎石,上面還有原有的鋼筋,因為土跟鋼筋都是在一起的,被告龔魁元就是在簾塊上面清土,用挖土機一直挖,伊不清楚他是否刻意在挖鋼筋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惟其嗣後稱:因為簾塊上面很多鋼筋,密密麻麻的,他去清淤石的時候一定會卡到鋼筋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證人王冠善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龔魁元在那邊清理簾塊縫隙,因為簾塊是相連的,所以在挖時一定會刮到鋼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亦與被告龔魁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當天下午是要清除簾塊跟簾塊間之砂石及淤泥,但因為簾塊跟簾塊之間有鋼筋,伊清除的時候會把鐵撥到旁邊、彎過去旁邊,就會挖到簾塊跟簾塊間之鋼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5頁反面)互核屬實,是被告龔魁元雖於操作挖土 機時有狀似搖動、拔除鋼筋之行為,應係於本件施工環境下,為清除砂石及淤泥時無法避免之結果。再參以告訴人黃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電機大概與伊之高度高不多高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則與一般成年男子高度 相仿之發電機作為比例,對照現場照片(相卷第21頁至第28頁),簾塊間之間隔非僅有50公分寬,乃甚為顯然,是被告余一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簾塊間之間隔過小,挖土機之挖斗無法探入間隔中清除淤沙及石塊,龔魁元意在拔除鋼筋變賣云云,應係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③另證人陳明輝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姚世芳跟伊老闆黃光明都有說當天下午停工云云(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惟其後又稱:伊是當天下午黃光明叫伊出門做明天的備料,整個早上伊都沒有到現場,是中午12點半左右跟證人利青義一起搭黃光明的車到工地,當時另1位助理監工姚 世芳並無在場,也沒有人跟伊講其他人有無施工,伊只是看進度猜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反 面至第152頁),是證人陳明輝並未親耳聽聞當日下午停 工之事實;另證人利青義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前1日下班時姚世芳跟伊講說工地驗收不過,明天不要來工 作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惟斯時既未驗收,證人姚世芳何能事先得知驗收不過,而命證人利青義隔日毋庸上工?且證人姚世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那天中午11點多驗收完我人不舒服就回去看醫生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陳明輝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利青義係當日中午12點30分許始抵達工地,於事故發生當日未與證人姚世芳碰面。綜上,證人陳明輝不確定事發當日是否停工,證人利青義之證詞則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姚世芳之證詞不符,是渠等之證詞皆無法採為對被告余一隆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姚世芳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停工那天下午我有在路上遇到被告余一隆,有跟他講下午停工云云(本院卷第227頁),惟被告余一隆於99年6月30日即事故發生後隔5日檢察官相驗時之偵查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去拿零件 沒有在工地,亦無代理管理工地之人,是伊之疏忽等語(相卷第64頁),是被告余一隆係承認現場無管理工地之人,此乃其身為工地負責人之疏失,並未提及停工一事,可知事發當日被告余一隆並未與證人姚世芳碰面,否則即可知悉當日下午停工一事,亦無庸自認工地現場管理有疏失。且被告余一隆復於100年3月24日偵訊程序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說當天你不在,姚世芳為何事後沒有跟你講當天停工?)因為龔魁元騙我。(檢察官問:龔魁元為何能騙你那麼多天,且姚世芳為何也這麼多天沒有跟你講,這樣不是很奇怪?)我的確是事後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等語(偵卷第22頁),是依被告余一隆之供述,其當日並未遇見證人姚世芳,且係事隔多日後始由證人姚世芳處得知消息,益徵證人姚世芳之證詞不可採信。迨至99年12月8日偵 訊程序中,被告余一隆始改稱:6月25日早上部分驗收完 ,11點就決定停工云云(相卷第135頁),並於100年2月 25日偵訊程序中稱:當初在相驗時,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提出有停工一事,因為停工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才把真相釐清云云(偵卷第11頁),是被告余一隆最初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停工一事,迄於相隔將近半年後即99年12月8日之 偵查程序中始提及當日下午停工,惟衡諸社會常情,就「有無停工」此等與釐清案情及責任歸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竟會於偵查時因緊張而遺忘,遲至事後始提出,應屬事後推託卸責之意,是被告余一隆之辯詞,均難以採信。 (三)被告龔魁元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查被告龔魁元負責操作本案事故現場之挖土機,是其於作業時亦應負有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場所之注意義務,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當時有想到可能會把鋼筋挖斷因而彈飛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龔魁元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有 預見可能。 2.被告龔魁元於偵查中供稱:挖土機尚未開至打除位置時,伊有看到被害人從發電機方向走過來,伊有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開發電機抽水,伊有問她好了沒,她說好了,伊才把挖土機開到打除的地方開始挖等語(相卷第132頁) ,證人王冠善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當時站在堤防和發電機中間等語(相卷第11頁),告訴人黃光明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到達發現場時,看到伊太太在發電機那邊,那時候挖土機還沒有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反面 ),是被告龔魁元雖有詢問被害人是否已打開發電機,惟其並未等待被害人離開發電機即已開始操作挖土機;且告訴人黃光明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發電機距離挖土機差不多有10多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參以刑案 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17頁、第26頁),被害人所在位置應尚未離開被告龔魁元施工之安全距離,是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前雖已見到被害人進入施工現場,詎於開始操作前竟未再行確認現場人員位置,其施工時未盡注意義務,應無疑義。 3.又證人陳明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走到發電機那邊時挖土機已經開始作業,他是往旁邊繞到發電機,他剛到達發電機後面,尚未檢視油料時,被告龔魁元就在施工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證人王冠善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時,伊才看到有人從挖土機後面繞過走到發電機等語(相卷第376頁),被告龔魁 元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施工時,有看到告訴人從挖土機後方走過去,因為伊覺得沒有影響到施工,就沒有理會他等語(相卷第132頁),是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時, 告訴人既已接近其施工範圍,被告龔魁元竟仍繼續操作,益徵其疏於注意之情。 4.被告龔魁元於操作挖土機作業時,既負有注意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尚立於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即發電機所在地時,即逕行開始施工,並於眼見告訴人從挖土機後方經過時竟仍繼續施工,其行為自有過失,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余一隆係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施工及安全維護措施,被告龔魁元則係被告余一隆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以駕駛挖土機為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1業務過失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余一隆身為工地負責人,竟未盡其應負之責任,於僱用被告龔魁元駕駛挖土機作業時,未確實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亦未禁止除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外之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被告龔魁元明知其本人未領有合格之挖土機執照(相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竟仍貿然從事 駕駛挖土機職務,且於操作過程中亦疏未注意禁止其餘人員進入操作半徑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致被害人許美美枉送寶貴性命,令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哀慟逾恆,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另考量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端;並慮及被告余一隆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承攬砍草、月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母親尚待扶養;被告龔魁元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訂有明文。 二、依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利青義及姚世芳均明知事故發生當日下午未停工,竟於本院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另被告龔魁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當天中午姚世芳跟伊說他有事要出去,叫我下午盡量把簾塊間之淤沙清完,隔天要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是 事發當日現場係由證人姚世芳指揮施工,另參以卷內其餘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余一隆之供述,皆稱姚世芳為助理監工,是證人姚世芳亦應具有雇主之地位,從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