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區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田兆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田兆雄)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18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75.5公里處(樟原路段),因行車速度92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且超速32公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警員以手持雷達測速儀測速後攔檢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100 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無論固定式或流動式測速照相,均應公告週知,讓汽機車駕駛人有所警惕而減緩車速,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告示皆以黃底黑字之招牌告示,字體大且明顯,惟流動式測速照相之告示,則多為慢車道邊之紅底白字招牌,其大小、位置、形狀不一而足,讓老百姓無所適從。又臺11線樟原路段之流動式測速照相告示,上有服務自行車紅色招牌,後有紅色鐵皮屋作背景,設置有如路邊不起眼之商店招牌,如此設置實難讓人起疑,係警方為爭取績效,搾取辛苦百姓之血汗錢所設置,警方如守株待兔般獵取獵物,如何令升斗小民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田兆雄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18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75.5公里處(樟原路段),因行車速度92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經警手持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當場予以欄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0年11月23日成警交字第1000003849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縱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是否設置告示牌等,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違規駕駛人未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辯稱未設有相關告示牌云云,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駕駛人主張未設相關告示牌等即得免除此項義務,而得超速行駛。違規駕駛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5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亦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此乃在強化逕行舉發之處罰合理性,以降低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滋生之交通執法爭議,而非針對「當場攔停舉發」之取締手段加以規範。再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所述,設置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已如前述,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而非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原舉發機關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縱無於一定距離前設立告示牌,亦不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又觀卷附臺11線樟原路段現場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位置之照片,警員樹立之告示牌高度約有半棵行道樹高、顏色為紅底白字註明「前有測速」、架設位置位於該路段道路邊線旁,且依該照片所示告示牌所在位置,告示牌之後方雖為紅色鐵皮建物,而告示牌之上方另有「前方100公尺自行車加水、打氣服務站成功警察分局樟原派出所關心您」之標示,惟以該道路之行車方向,並未有遮擋駕駛人視線或使駕駛人難以辨別有無測速照相警告之情形,亦無牌示內容語意不清或擺放位置不明顯之情事,駕駛人自無理由疏未注意到架設在路口前方之上開告示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裁罰,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