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張忠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