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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

定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昌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昌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翰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昌翰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昌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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