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住址「初鹿村初鹿二」應更正為「初鹿村初鹿二街」,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駕車衝撞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123,500元,
有估價單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嗣後又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