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叁仟玖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鏈鋸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提議,共同攜帶乙○○所有,供砍伐竊取牛樟木所用之鏈鋸1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下午7、8時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吧蘭遺址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未經許可共同擅自以鏈鋸砍伐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後,乙○○先行下山返家,丙○○則將上開牛樟木9塊沿山坡滾落道路邊,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聯絡乙○○後,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李金泉所借車號WU-0237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將所竊得之牛樟木9塊,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得手後,並由乙○○駕車搭載丙○○下山,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欲將所竊得牛樟木9塊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428巷159號售出於簡良勳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技正王專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紙、照片46幀在卷可參,又被告所砍伐牛樟木之地區為國有林班地,山價總計396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1月24日東授知政字第0957400272號函附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二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竊得之數量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9塊,贓額共計為396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5年1月24日東授知政字第0957400272號函附之價格查定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該贓額3960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3960元)之罰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鐮鋸1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自小貨車1輛,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